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2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2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1月16日假釋(與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8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施用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7月13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8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且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1月16日假釋(與本件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