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告乙○○被告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係被告公司法人董事「禾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峰公司)之代表,並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嗣於民國95年11月3日,業以存證信函分別向禾峰公司及被告公司請辭法人代表及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並經被告公司於同年11月9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被告公司之另一法人董事立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陳信成 為董事長,亦於同年11月10日於證期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董事長變更於網站上,向不特定第三人宣告。惟被告公司於原告請辭董事長,並業已選任陳信成為新任董事長後,卻未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仍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為此,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95年11月4日起即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經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查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原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原告主張其在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後,因被告公司怠於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而使其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堪信其為真實,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而原告主張其業已於95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辭去被告公司法人董事禾峰公司之法人代表,以及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而被告公司在其辭去董事長職務後,亦已另行選任訴外人陳信成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乙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興郵局第1822號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經濟部95年11月9日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95年11月
9日之董事會議記錄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對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董事會議記錄原本,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被告公司之印鑑,以肉眼觀之,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是上開董事會議記錄,應屬真實;另由前開存證信函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佐以經濟部亦曾發函要求被告公司在原告辭去董事長職務後,應檢具相關文件辦理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之情以觀(見本院卷第63頁經濟部96年11月14日經商字第09602151730號函),原告主張其已於95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長,並於同年月4日寄達,被告公司其後亦已選任訴外人陳信成擔任新任董事長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自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會或公司同意為必要。再按,法律對於終止委任契約之方式,並無特別規定,解釋上自以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為準;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5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委任關係之終止,僅須委任人收受受任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已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法律效果。本件原告既已於95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任董事長一職,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公司,已如上述,堪認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被告公司而發生效力,被告公司亦方召開董事會推選新董事長;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於意思表示生效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95年11月4日起即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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