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陳朝肯 」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除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將「同年年3月26日」之記載;更正為「同年3月2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再無其他任何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為免暴露身分並圖卸刑責,係基於冒名應訊之同一犯意下,先後多次於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權利告知單、逮捕通知書、押票及送達證書、捨棄抗告權聲明狀等各項文件偽造「陳朝肯」之署名及捺指紋之行為;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朝肯及偵查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冒用「陳朝肯」名義應訊之目的下所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密切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並應以其行為終了日(96年7月16日)定其法律之適用;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因遭通緝在案,復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竟為逃避上開另案查緝及所涉竊盜罪嫌刑責,冒用其友人「陳朝肯」之名義應訊,並偽造「陳朝肯」之署名、指印,其所為除將可能使陳朝肯本人疲於出庭應訊並蒙受不白之冤外,更易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是被告之惡行當屬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曾犯有竊盜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僅因一時畏罪才犯下本案,且衡諸其無職業、家境情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陳朝肯」之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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