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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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 陸柒 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2之4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7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瑞豐國小前,甲○○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167公克,驗後淨重0.15公克),另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2頁)。
㈡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26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5頁、偵一卷第11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2頁)、
照片1幀(見警卷第1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26-1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67公克,驗後淨重0.15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