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36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營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瑞賢(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於民國107年10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華宗路396巷之交會路口,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涉犯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因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不慎與告訴人 曾蓓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臀挫傷、雙膝部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瑞賢過失傷害案件,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蓓雯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8年4月22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