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考被告己有多次竊盜前科,顯然不適合再行輕判的情況,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92號被告陳志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屏東縣○○鄉○○村○○巷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於民國108年4月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 吳小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上未拔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前述之鑰匙發動該車竊取後逃逸。嗣經吳小燕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4月8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當場查獲騎乘上開機車之陳志龍,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均已發交吳小燕具領),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龍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小燕之指訴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之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