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崇汎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231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有期徒刑4年2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年4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核係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