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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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翔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4月間犯毒品罪裁定替代療法(應為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於106年4月間再犯毒品罪裁定觀察勒戒處分,本件施用毒品案於106年6月10日(查本件協商程序日為106年5月26日,判決日為106年6月15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2月,依現行法律規定,觀察、勒戒前、後所犯吸食毒品案,於勒戒完畢後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前揭裁定、判決之順序,似有不符法律規定,因而上訴云云。
三、本院依職權查明:㈠被告前於:⑴105年4月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遵守或履約期間105年9月12日至107年9月11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10月24日、105年10月25日、105年11月15日皆無故未依觀護人命令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接受不定期尿液採驗,且經觀護人告誡達3次以上,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仍未報到,其行為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且情節重大,經檢察官於106年1月11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⑵105年9月8日(即檢察官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但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1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⑶被告另於106年5月19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6年6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以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70號、106年度簡字第411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為前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於緩
起訴遵守期間內即105年10月9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復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適用協商程序,經原審法院同意後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由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知悉協商程序相關事項後,被告同意檢察官提出之協商方案,原審當庭告知罪名、法定刑、如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後,被告表示對上開罪名、法定刑及權利之告知完全瞭解,原審乃依協商結果,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仟元折算1日),有原審審判筆錄、協商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固有本案不應有罪判決之指摘,然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法追訴既得就前案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在前案犯行之後之施用毒品犯行,若認為反而必須經觀察勒戒,而不得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解釋上顯非合理,故依同法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依法追訴亦得就後案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亦認為在「於附命緩起訴後、附命緩起訴撤銷前,再犯者」,亦同)。
㈡綜上說明,本案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前
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無論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與否,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毋庸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原審法院以協商判決諭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仟元折算1日),於法尚無違誤,自無應諭知不受理而誤為實體判決之情。因此,本件協商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1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之協商判決得上訴之除外情形,自不得上訴,被告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原審判決之附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起訴書),將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誤載為「本署(即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明顯文字上錯誤,宜由原審法院更正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