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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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國慶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國慶被告黃健洲被告 陳玉華 被告 楊金長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28號、第17778號、第22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慶行銷有限公司」(案發時係設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3樓,登記負責人為乙○○之父黃國慶,下稱國慶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冠鈞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則受被告乙○○之僱用,自民國(下同)103年10月初起擔任國慶公司之會計,平日辦公處所在乙○○另設立之捷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威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辦公室(於103年底,捷威公司遷址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負責處理國慶公司財務及接獲訂單後出貨之銷售事務;被告丙○○亦為被告乙○○所僱用之員工,負責行銷、接聽客戶電話等工作。渠等均明知製造西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程序,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意,由被告乙○○於101年4月18日,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8元之價格,向「復長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王士彥 購買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許可製造,然含有「N-ethyltadalafil及Tadalafilanalogue」(分子量463,為犀利士主成分Tadalafil之類緣物)成分之偽藥膠囊2800顆,並以宅配方式寄送上開膠囊至國慶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營業處所。被告乙○○取得該等膠囊後,復明知該等膠囊並非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半天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半天水公司)」製造,竟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詳印刷公司印製之「祝錠膠囊」、「洞固金寶」包裝外盒,虛偽標示該等膠囊係委託半天水公司製造,並將前開膠囊置入包裝外盒後取名為「祝錠膠囊」或「洞固金寶」,再透過冠鈞公司於電視媒體「凱亞」頻道等播放廣告,宣稱「祝錠膠囊」、「洞固金寶」具有「增強體力、精神十足、調節生理機能」功效,並暗喻「祝錠膠囊」具有壯陽效果,而由丙○○或甲○○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營業處所輪班接聽客戶來電後,以每盒(內裝10顆膠囊)2500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民眾,因認被告乙○○、丙○○、甲○○共同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被告乙○○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國慶公司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應科以第83條第1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均於96年3月28日制定公布,自97年7月1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亦於97年7月1日成立。
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雖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法令,就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俱未規定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審判,然稽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併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而事實較無同一基礎關係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既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則基於同一法理,事實較有同一原因基礎關係之屬於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關涉以智慧財產權利是否受法律上肯認為前提之專業上判斷,自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乙○○、丙○○、甲○○共同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被告國慶公司並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及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提起公訴;然依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指明被告乙○○將所販入之未經許可製造,然含有「N-ethyltadalafil及Tadalafilanalogue」(分子量463,為犀利士主成分Tadalafil之類緣物)成分之偽藥膠囊,置入其所印製之「祝錠膠囊」、「洞固金寶」包裝盒內,並於該等包裝盒上擅自虛偽標示該等膠囊係委託半天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乙節,再透過冠鈞公司播放廣告,宣稱「祝錠膠囊」、「洞固金寶」具有壯陽效果,而由被告丙○○或甲○○輪班接聽客戶來電後,以每盒(內裝10顆膠囊)2500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民眾等情,足認被告等人被訴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53條之偽造商號罪、第254條販賣偽造商號之貨物罪等罪嫌(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等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53條、第254條部分,係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為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且此部分與其等所涉之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嫌部分,亦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之第二審程序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對之應無管轄權。
四、然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書載明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轉送本院處理(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檢察官係向本院提起上訴,顯核與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未合,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