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4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許立錡

王義傑

被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志文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麗婈,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卷附原告變更登記表可佐,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45,221元(含本金243,651元、已結算利息1,470元、違約金100元)及前開本金自111年12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495%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單明細、信用卡帳務明細、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為證(本院卷第6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周怡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