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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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紹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紹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後段「…LA
J-7016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LAJ-7016號『大型
重』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2191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蕭紹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
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不穩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91號
被告蕭紹鈞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蕭紹鈞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20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
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
返回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蕭紹鈞騎車
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一段與五和街口處時,因行車不穩
遭警攔查後發現其係酒後騎車,即於同日22時18分許對其測
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蕭紹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73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保安隊巡佐 楊建勳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居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