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1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政豐
被   告 世進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瓊方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613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世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世進公司)法
定代理人 張世德 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死亡,致使被告世進公
司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嗣本院於106年12月
12日裁定選任張世德之胞姐張瓊方為被告世進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
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
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乙份,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12
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5%計算,倘未按期繳
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106年5月11日止,迄今尚積欠142,152元未清償。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不知道任何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
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不知情云云,惟其對於原告
提出前揭證物之真正並未予以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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