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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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8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4月17日在本院公證處公證結婚,婚後隨即因個性不合,於90年5月1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惟尚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即不告而別,兩造業已數年未有聯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或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本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被告當初係因涉世未深及原告之甜言蜜語,而與原告前往法院公證結婚,婚後隨即發現原告有嚴重酗酒習性及疑心病,而於90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原以為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即已離婚,不知離婚尚未成立,被告同意原告訴請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之聲明;另被告乃因原告曾以電話騷擾、恐嚇,始未接聽原告撥打之電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4月17日在本院公證處公證結
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公字第2853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隨即因個性不合,於90年5月
1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惟尚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即不告而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
1份為證,參以被告具狀陳稱:90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原以為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即已離婚,不知離婚尚未成立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因誤認兩造業已離婚而不告而別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兩造業已數年未有聯絡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姊陳雅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一直與原告同住,僅於94年間因結婚而搬出,95年間,復因工作因素而與原告同住,兩造於伊結婚之前,已無來往,印象中最後一次見到被告,約係
5、6年以前之事,平日亦未曾接獲被告之電話等語相符,亦堪信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曾以電話騷擾、恐嚇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其據以抗辯:因原告曾以電話騷擾、恐嚇,始未接聽原告撥打之電話云云,亦無足取。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足參)。
㈢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查,兩造於婚後隨即因個性不合,於90年
5月1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嗣已數年未有聯絡,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均無心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為挽回婚姻而努力,兩造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業已蕩然無存;再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可知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原告訴請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之聲明等語,足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從而,兩造夫妻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既已蕩然無存,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希望,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乃因兩造均無心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均不願為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而努力,兩造對於婚姻之破綻,均有責任,且有責程度相同。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雖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或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為之主張,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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