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明定。此一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觀諸同法第533條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7年度家全字第30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11月21日苗院燉民字第3121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5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