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附民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簡字第8484號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8484號案件判決在案,惟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有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