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7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富貴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4段324號2弄1號4樓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28之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住台北市○○區○○路4段324號2弄1號4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