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如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
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被告林如民上訴意旨略以:依協商內容被告原同意科刑範圍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原審判決科以有期徒刑7月,顯然違背當初協議之內容,自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5款之規定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45頁),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被告並當庭表明協商內容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瞭解協商程序之法律效果,有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6-47頁)。經本院勘驗原審協商程序之庭訊錄音,內容顯示被告同意協商之刑度確為有期徒刑7月,有勘驗筆錄可稽。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協商之刑度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不足採信。原審所為之協商判決既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5款規定,亦無合乎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得上訴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依法即不得上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