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6號原告 丁元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17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丁元峯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12月2日21時15分許,因暫停於○○鄉○○村○○路段,經警方製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到期日為102年1月5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01年12月22日提出陳述單陳述,經被告於102年1月17日製開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所駕車輛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限於102年2月16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雖曾於101年12月2日21時15分時,將系爭車輛暫停於○○鄉○○路段,被告開立之裁決書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並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然該道路中央線為白虛線,道路兩側為白實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之規定:「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又該道路路寬為6.4公尺,一邊車道寬雖3.2公尺,系爭車輛車體寬約1.5公尺,而原告於該時日晚間暫停於該道路邊,並緊鄰道路右側白邊線外40公分停放,從而實際停放於該路面邊線內僅1.1公尺,該道路一邊車道尚有
2.1公尺寬,且該車道中線為白虛線,並非不得跨越之中線,而本車所停之時地為晚間9點多之直線道路上,且方圓百米內道路兩旁無住戶,並皆為檳榔園或農地,是原告並無違反上開交通法規規定。另被告並未確實舉證原告實有妨礙他人車通行之事實,僅以「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即對原告為上開裁罰,原告不服,為此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5款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即車主丁元峯迄今並未申辦移轉歸責手續,本案係逕行舉發案件,爰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處罰汽車所有人。又上開規範之目的,無非為避免阻礙其它車輛、行人通行,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並避免發生車輛往來危險事故而設。本件經值勤員警查證指陳○○○鄉○○村○○路段因違規停車嚴重,系爭車輛停放於汽機車混合車道上,引擎熄火且駕駛人離去,業已侵害其它車輛通行之路權,本件違規地點道路路寬為6.4公尺,一邊車道寬為3.2公尺,車道狹隘,系爭車輛明顯佔用車道,妨礙他人通行,係依法舉發無誤。上開違規事實,有屏警V0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係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5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900元,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準備書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所附照片(本院卷第10頁)、原告不服舉發於101年12月22日提出陳述單、被告於102年1月17日製開之原處分各1份等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地,將系爭車輛暫停於○○鄉○○村○○路段,有無構成「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是否有違法之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就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部分,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種類(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1年12月2日21時15分許,確有暫停於○○鄉○○村○○路段,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該道路路寬為6.4公尺,一邊車道寬雖3.2公尺,系爭車輛車體寬約1.5公尺,而原告於該時日晚間暫停於該道路邊,並緊鄰道路右側白邊線外40公分停放,從而實際停放於該路面邊線內僅1.1公尺,該道路一邊車道尚有2.1公尺寬,原告並無違反上開交通法規規定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云云。然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既將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作為為處罰之構成要件,目的即在於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倘駕駛人之停車已明顯導致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仍應認其違反前開條文之規定,需對駕駛人加以處罰。觀諸舉發通知單所載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實為屏東縣萬巒鄉相當著名之景點萬金聖母聖殿旁,停放時間則為101年12月2日週日晚上,而萬金聖母聖殿於近幾年起每年12月初開始即有舉辦相關聖誕節活動,每逢週六日均人滿為患,此為屏東甚至南部地區民眾眾所週知及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且依員警所攝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時之照片顯示,當時該處路段除停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外,在系爭車輛前後另亦有停有其他多台車輛,且因此使道路一邊之寬度整個縮減,縱如原告所述,該道路一邊寬度扣除系爭車輛後尚餘約2公尺(實際上系爭車輛依被告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車寬為1.69公尺,非原告所述僅1.5公尺),然該道路單側既均僅有一個車道,故為汽車機共用之車道,因原告等車輛之停放,勢必使汽機車並行時,汽車為求安全可能需跨越至對向車道,而以上述當時萬巒鄉萬金聖母聖殿正舉辦活動,雙向車輛在某些時段可能眾多,如此勢必造成行車速度減慢、道路塞車及車輛往來危險等,故系爭車輛在遭警舉發之時地停車之行為,確已構成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至於原告辯稱系爭車輛所停放之處畫設之標線為白實線(原告之意應係指其並未在畫有紅線或黃線之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係作為車輛停放線、該停車處所兩旁皆為農地或檳榔園並無住戶、被告未提出詳盡證據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及裁罰單位僅以「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即對原告處罰鍰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只要該等停車行為在舉發員警舉發時確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狀即可,並不以該處標線畫有禁止停車或是否在住宅前方為要件,本件依舉發照片及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原告停車之行為確已構成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等均如上述,舉發單位及被告據此明確事實就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不確定法律概念規定之解釋及適用,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固規定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等,但係指車輛需停於白實線外,顯然不得有原告上述跨線而侵入行車道內停車之行為,故原告上述辯解顯有誤會法令之處,該等辯解均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其被舉發交通違規,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5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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