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抗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受理後就抗告部分編列案號為102年度抗字第10號,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駁回,並於102年7月22日確定在案。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上開訴訟救助裁定駁回之抗告,前以102年4月30日書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補正裁定於102年5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之公務電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從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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