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9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79號原告 林厥榕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若係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必須先提起合法之復審,若未經過合法之復審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本件原告因年資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38年自福建省武平縣投考軍政幹訓班,嗣後轉進金門駐兵有5年餘,之後奉調澎湖基地,整編17師,駐守馬祖有4年餘,51年奉派陸軍步兵學校初級班受訓,52年奉派陸軍化學兵學校受訓,因公實習中,因輻射感染致無法服役,遭勒令退伍,未領取退伍金,安置國軍退除役輔導會。67年考試特考及格,奉派財政部任職,迄至85年退休,任職等科員,年功俸6級。原告一生奉公守法,盡忠職守,今原告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原告之妻亦患有精神重度殘障,家中依靠中低收入戶生活,且原告年終慰問金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全數慰問金亦遭取消,有失公義云云,請求撤銷被告
102年6月24日部退二字第1023742687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被告並應將原告自38年至52年軍職服務年資,補正併計財政部公職退休年資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併計年資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必須先經復審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惟原告對於系爭函文並未經復審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文,並訴請被告併計年資,因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為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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