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抗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杜瑞奎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吳盛忠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1年6月8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該裁處書係於101年6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住居所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3,抗告人應於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01年6月1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即訴願期間於101年
7月11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7月12日始經由被告(即相對人)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顯已逾期,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於101年7月11日親自至臺北市政府駐警隊提起訴願,此有抗告人留底之訴願書,蓋有該隊收文章日期為101年7月11日可證,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所屬之私有土地上有雜草叢生情事,影響環境衛生與市容觀瞻,於101年4月27日開立環境改善勸導通知單(BG922861號),限期命抗告人改善。嗣相對人於101年5月10日再次查察時仍未改善,相對人乃以抗告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掣單舉發(X701296號舉發通知書),另以101年6月8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經查該裁處書係於101年6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3,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5頁)。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前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至101年7月11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於101年7月11日即已向相對人提送訴願書,有抗告人提出留底訴願書上「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駐警隊」101年7月11日收文章可稽,並經本院向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查證屬實,有該管理中心102年7月4日北市秘公防字第10230405000號函附「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駐警隊」101年7月11日收文資料在卷可稽。抗告人已在法定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原裁定未察,逕以抗告人之訴願逾期,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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