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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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心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桃紅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肆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心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9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嗣為警 於10
3年4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2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0.234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配合刑法之修正及防制毒品之需要,有繼續適用之必要,爰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8條第1項,並於同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修正之第2條之1、第27條及第28條,104年
1月23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再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三、謂:「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杜爭議。」依前揭規定及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105年7月1日後施行之法律,故關於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於103年4月1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等情,經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該案扣得之桃紅色圓形錠劑1粒,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淨重0.235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驗餘淨重0.2342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3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卷第56頁),而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桃紅色圓形錠劑
1粒,確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定時取樣0.0008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淨重0.2342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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