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建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114號上訴人華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秋貴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 律師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通榮 ,業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林右昌,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18至22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3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2份承攬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97)仁愛、信義、安樂○○○區○○道疏濬工程」【合約字號:(97)工下字第03號,下稱系爭甲工程】及「(97)暖暖、中山○○○區○○道疏濬工程」【合約字號:(97)工下字第02號,下稱系爭乙工程,與系爭甲工程則合稱系爭2工程】。均實作實算計價,詎系爭甲、乙工程竣工後,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之承攬報酬,其中甲工程部分短付新臺幣(下同)3,493,033元、乙工程部分短付4,431,541元(合計7,924,574元)。爰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924,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工程均採實作實算計價,且系爭甲工程之工程款結算總價最高不得逾750萬元、乙工程之工程款結算總價最高不得逾550萬元,均為期一年。系爭2工程須經伊通知後,上訴人始得前往施作,施工前、中、後均需拍照存證,檢附資料向伊請款,再經伊抽查核對無誤後撥款。但上訴人請款資料不齊全,經通知補正亦未補正,且被發現有量具造假情形,經伊剔除不合格之資料後,所有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無積欠工程款情事。又系爭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7年3月28日簽訂系爭甲、乙工程之承攬契約。
㈡被上訴人業於98年7月7日就系爭2工程製作結算明細表,並
於同年8月18日、8月14日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款結算金額分別為系爭甲工程4,006,967元,系爭乙工程686,851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甲工程之承攬報酬為750萬元,扣除被上訴
人已給付之4,006,967元後,尚餘3,493,033元未給付,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主張系爭乙工程之承攬報酬為5,118,392元,扣除被
上訴人已給付之686,851元後,尚餘4,431,541元未給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均未罹於2年時效: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及「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甲工程係於98年8月18日辦理驗收,有工程結算驗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㈠96頁),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自98年8月19日起算,迄100年8月18日屆滿。
系爭乙工程係於98年8月13日辦理驗收,有工程結算驗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㈠97頁),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自98年8月14日起算,迄100年8月13日屆滿。系爭乙工程時效之最末日100年8月13日星期六為休息日,不得為之,依民法第122條規定,自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100年8月15日代之。又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發函催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上訴人第000000000函及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收文章足稽(見原審卷㈠82至83頁),則系爭2工程之時效均自100年8月15日中斷,而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1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即未罹於2年時效,故被上訴人之消滅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㈡關於兩造約定之工程施作、結算及付款程序:
1.據系爭甲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第9條付款辦法:「
二、估驗款:1、本工程於甲方(指被上訴人)向其上級機關申請撥入工程款,並於開工後,由乙方(指上訴人)每雙月底提出估驗明細表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二十五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等語(見原審卷㈠10至15頁),另系爭乙工程合約之第4條、第9條亦為相同之約定(見原審卷㈠47頁、51頁)。
2.又系爭甲、乙工程合約第9條付款辦法約定:「二、估驗款:2、估驗以施工完成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乙方均同意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本工程完成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金之繳納後,於十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3、乙方於申請估驗時,應檢附估驗請款書、施工日報表、數量計算式、估驗照片表。估驗數量未達施工日報數量時,乙方應主動以書面述明其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㈠15至16頁、51至52頁),及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補充說明:「三、每單項工程應備資料:承商自接獲本府通知後應依個案施工後二週內將完工該日日報表傳真至本科,並於一個月內將收集下列相關資料並裝訂造冊報府送承辦人現場核定後作為請款之依據。1.本府通知資料(含傳真或書面)、2.施工前、中、後照片(一式三份)、3.現場實作數量及圖說(如施作完工報核表內容)、4.施工日報表、勞安檢查表、自主檢查表、材料試驗表(依合約規定)」等語(見原審卷㈣174頁)。
3.故依系爭甲、乙工程合約、工程契約補充說明之約定,系爭
甲、乙工程應係先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傳真或書面均可),在系爭2工程所涵蓋之區域即基隆市仁愛、信義、安樂、七堵、暖暖、中山、中○○○區○○○道,何處需作疏濬工程,再由上訴人派人前往施工。嗣上訴人於請款時,則需備妥被上訴人之通知資料(含傳真或書面)、施工前、中、後照片(一式三份)、現場實作數量及圖說(如施作完工報核表內容)、施工日報表、勞安檢查表、自主檢查表、材料試驗表(依合約規定)等文件,以供被上訴人憑辦驗收程序。
㈢參酌下列證人之證言:
1.證人 余建興 (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原審之書面陳述稱:就系爭2工程之施工時機係經由被上訴人之通知後,廠商即應進場施工,故通知廠商之施作方式,含電話、傳真及現場會勘指示。被上訴人若請廠商先行施作者,係緊急事件時(如溝渠阻塞造成積、淹水等),無論是否有補列傳真電話通知單,其確有通知施作者,均已計價,否則無傳真單者,將可不予計價。廠商每一單案施作完畢後,需呈報被上訴人之業務單位至現場核對確認數量後,廠商再提送書面資料、施工圖、施工結果等資料報核,由承辦人員初核,如有意見即於「簡便行文表」上加註意見,再呈報組長、科長核章。如認廠商所提數量有疑義者,被上訴人之業務單位會請廠商修改後,再重新提出書面資料送交審核,廠商重新提出之書面資料中之施工項目及數量,若已根據被上訴人業務單位之意見修改者,則該業務單位不再加註意見,倘未根據該業務單位之意見修改者,則該業務單位仍會加註意見。廠商重新提出書面資料後,若兩造仍有爭議,後續處理方式,係由各區承辦人員及組長會同廠商之工地負責人至各施作現場丈量結構物尺寸,而核算數量。被上訴人係依契約約定,並以現況實際尺寸及廠商提送之佐證照片(施工前、中、後)等資料進行比對,以實作數量結算,會同廠商之工地負責人於現場丈量確認,如該工地負責人對於現場結構物丈量之實際尺寸及經比對其提送之書面資料不符,而當場仍爭執不服時,方由被上訴人依業務單位人員之現場實際丈量之數量認定等情甚詳,此有被上訴人102年9月18日基府工水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證人余建興之書面陳述意見可參(見原審卷㈣357至35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負責基隆市七堵區及安樂區之工程。有會同之前之組長 林明遠 、 黃厚經 (上訴人所屬人員)至現場丈量,還有 陳淑瑗 及其他兩位同仁一同前往,到達現場我們都有實際去丈量,我們有拍照片。本件廠商(指上訴人)在請款時始一併檢送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305頁)。
2.證人 陳清華 (即被上訴人負責仁愛區、信義區之承辦人員)到庭證述:針對仁愛區及信義區廠商只有請款一次,我有會同包商黃厚經到現場丈量。我們會同廠商去現場丈量有量一個長度,後來廠商送出來的結算資料就是根據我們會同丈量之那個長度,申請結算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303頁背面至304頁),復有該2區之簡便行文表、廠商之施工日報表、施工圖說、施工前、中、後之照片足憑(該仁愛區見原審卷㈢1至92頁、信義區見原審卷㈢93到171頁、仁愛區之黑白照片見原審卷㈥35至149頁、彩色照片見原審卷㈡34至190頁、信義區之黑白照片見原審卷㈥150至203頁、彩色照片見原審卷㈡191到329頁)。
3.證人陳淑瑗(即被上訴人負責暖暖區之承辦人員)到庭證稱:廠商提出施作之數量,我們再去現場作查核,廠商由當時之工地負責人黃厚經一起去,我們有作紀錄及彙整,最後廠商依據我們所量之數據來報結算,暖暖區核定之數量在原審卷㈣206至259頁、中山區部分是原審卷㈣268至288頁、中正區部分是原審卷㈣289至321頁。上訴人不是每次施作完成均提出資料。結構物有明顯尺寸,基隆市政府有明確尺寸紀錄存在者,就不需要至現場丈量,反之,不明確之部分,就會去現場作確認及丈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306頁)。
4.經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算數量統計表、簡便行文表(暖暖、中山及中正區見原審卷㈣206至259頁、268至288頁、289至321頁、本院卷㈠328頁背面;仁愛、信義、安樂及七堵區結算數量統計表見本院卷㈠324頁;其餘簡便行文表見原審卷㈢1至234頁、原審卷㈥3至584頁),均顯示被上訴人所屬之各區承辦人員對於各該施工地點之施作數量,有疑問者至現場丈量,且均於該簡便行文表中詳細敘明准否之理由,爰審酌證人余建興、陳清華、陳淑瑗僅為執行公務之基層公務員,並無證據證明與上訴人間存有任何怨隙,其等應無蓄意為不利於上訴人審核之必要。故由上開各區承辦人員之說明及各項證據,應認被上訴人辯稱所有施工數量均經審核手續確認施工數量且已計價,及辦理結算完竣一節,應屬可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就暖暖區之施工數據均係根據陳淑瑗修改之數
量送審,但事後結算數量與陳淑瑗修改之數量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㈠306頁背面),無非舉「碇內抽水站對面攔污柵」之明溝清除淤泥18立方公尺為例(見原審卷㈣215頁,於原審判決書150頁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然查,證人陳淑瑗當庭說明該工程中對於雜草、雜物清除部分是3立方公尺有計價,但明溝清除淤泥部分無施作證明,故未計價。如廠商施作時有通知我們,且能提出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基隆市政府亦會計價。另否認所謂承辦人員有修改數量,其係直接到現場丈量,然後計價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306頁背面),再核對被上訴人所屬之承辦人員就此工程業於簡便行文表中載明:「未依傳真及通知內容施作,僅攔污柵雜草及雜物清除,渠底仍有大量淤積」等語(見原審卷㈣216頁),是上訴人主張就「明溝清除淤泥18立方公尺」應計價云云,難以證明為真實,即不可採信。
㈤上訴人再主○○○區○○○路61-1至65-2號之雜草清除為20
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僅給付140平方公尺;明溝清除淤泥23.4立方公尺,亦僅給付9立方公尺、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
17.5公尺,惟給付0元,上開數據係經余建興修改過,證明被上訴人有短付情事云云(見本院卷㈠305頁、395頁),並提出施工前、中、後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419至426頁)。然查,上開照片並無標示拍攝日期,難以證明係上訴人於97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所施作。又證人余建興已當庭否認就該「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工項修改為17.5公尺,其稱僅修改為7.5公尺,但最後結算是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305頁),此部分經本院核對該工項之簡便行文表,被上訴人審核人員加註意見為:「本案經現場核對及廠商提報之照片認定後,雜草清除部分計140平方公尺。明溝清除污泥部分計9立方公尺、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部分,涵管內並無淤積,不予計價。」等語(見原審卷㈢265頁),故最終核定之數據係由證人余建興將先前修改之數據再作更正(見原審卷㈢266頁),修改之處均經證人余建興蓋有職章確認在案,是縱使證人余建興一度將「溝內混凝土塊油脂清除」修改為7.5公尺,但並不代表是證人余建興最後所確認之數據,仍應以證人余建興最終所審核之數據為準。故上訴人執自行記載之數據及證人余建興初次修正之數據,即主張被上訴人有短付工程款情事云云,殊非可採。
㈥上訴人再主張系爭2工程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外,確
實有短付工程款計7,924,574元情事,無非舉施工前、中、後照片、施工圖、自行統計之數量表為證(見原審卷㈠200至310頁、原審卷㈡147至1090頁、原審卷㈣92至94頁、96至105頁、123至127頁、本院卷㈠429至469頁、本院卷㈡3至382頁),惟上開照片或無拍攝日期,或為上訴人申請仲裁時始至現場拍攝(此點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1頁),均無法證明係當時施工前、中及後之現場照片。又上訴人所提之施工圖及數量表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即應由上訴人對有施作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並無法僅憑上開自行製作之書面文件即推論上訴人有施作事實,進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又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黃厚經於本院作證時,經本院當庭朗讀證人陳淑瑗之證言,其亦表示證人陳淑瑗之證述內容屬實(見本院卷㈢3頁背面),是由證人黃厚經之前揭證言,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短付工程款之情事。
㈦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2工程已辦理驗收及結算完畢,上訴
人針對所謂有施作,但被上訴人短付工程款之利己事實,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明,並不能使本院產生對其有利之心證,即難以證明為真實,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款計7,924,574元本息云云,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計7,924,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