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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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231號聲請人 邱馨儀 (原名: 邱淑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而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公示催告之股票就上開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股票權利即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不同,自應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且應自再登報之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復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4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列證券(下稱系爭股票),業經貴院109年度(聲請人誤載為110年度,應予更正)司催字第87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此項證券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定期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證券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系爭股票准予公示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催字第87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固已聲請,而經本院刊登載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網路公告,惟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所附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時,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874號所為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將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均誤載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嗣聲請人並未聲請更正,致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載於網路公告時,亦為錯誤之登載,有聲請人所提網路公告1紙附卷可佐,而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及網路公告,既均有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登載錯誤之情事,則任何持有系爭股票之人,顯然無從自該網路公告之公示催告得知並確認系爭股票已由聲請人請求本院公示催告,而能於該催告期限內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系爭股票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應向本院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並按遺失系爭股票之正確內容登報並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期滿,始得再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鄧筱芸┌─────────────────────────────────────────────┐│股票附表:110年度除字第231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備考││││││││├──┼──────────────┼──────────────┼───┼────┼───┤│0001│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ND00000000-00ND00000000││3000││├──┼──────────────┼──────────────┼───┼────┼───┤│0002│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NX00000000-00NX0000000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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