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公克)暨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23時許」,應更正為「22時45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是以,被告持有本案扣案毒品期間內,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起施行,惟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既持續至109年11月3日為警查獲為止,揆諸上揭說明,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職業為養生館泊車人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公克),及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77號被告曾冠智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1月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並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6公克,驗餘淨重0.50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506公克,驗餘淨重0.50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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