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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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24號原告 莊偉君 被告百百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向宸 (原名 郭晉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新台幣(下同)6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7日擴張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7月16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網路行銷員,月薪原為26,000元,後經調薪為32,000元,因被告積欠109年10月、11月薪資而離職,被告已開立離職日為109年11月30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嗣後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10年1月18日歇業,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4,000元、資遣費22,000元。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09年10月、11月出勤卡、109年
7至9月薪資條、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勞資字第1100423537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第35-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09年10-11月工資64,000元一節,業經提出109年10月、11月出勤卡及7月至9月薪資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堪信為真正,則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經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資遣,業據蓋有百百行銷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郭晉赫印信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自108年7月16日起任職至109年11月30日止,平均工資為32,000元,年資為1年4月15日,資遣基數為11/16【計算式:{1+(4+15/30)/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000元【計算式:32,000元×(11/16)=22,000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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