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洊昕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本院前於民國108年
9月3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37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9年12月21日17時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徒手毆打及推擠甲○○,致其受有臉部、頭部及右腿擦挫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對其辱罵髒話及咆嘯,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陳述綦詳並於本院羈押暨送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證人即員警 林芷妘劉紫衣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3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竟明知其已受保護令所約束,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仍執意違反,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告訴人嗣後對被告撤回傷害告訴、及被告業工、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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