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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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告 江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3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雙方約定自93年7月28日起至98年7月28日止,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依被告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自安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依法即得向被告請求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貸還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公告報紙節本及分期設算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核閱原本,認屬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卷第9頁至22頁、2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0號卷第2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經明定。復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從而,安泰銀行與被告間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未按期返還本息,安泰銀行並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