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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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76號上訴人 鄭清秀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複代理人 羅詩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 許炳煌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零伍元,逾期未繳,則駁回第一審之訴及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併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違建,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之利益,應為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又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提案參照)。次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即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上訴聲明之範圍僅就一訴附帶主張之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71號裁定參照)。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許炳煌提起訴訟,核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49,1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665元,扣除已繳之11,395元(4,850+6,545)(原審卷一第1、28頁反面),尚有72,270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67,8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扣除已繳之1,500元(本院卷第16頁)外,應再繳6,105元(計算式如後)。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黃嘉烈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秋鈴計算式:
(一)第一審起訴聲明(原審卷二第233頁):
1、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8,225,715元【116,963元(公告現值)×(89.09+4.68平方公尺)(面積)÷4(樓)×3層】
2、聲明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23,430元。
3、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349,145元(8,225,715+123,430)
4、應補繳裁判費72,270元(83,665-11,395)
(二)第二審上訴聲明(本院卷第145頁)
1、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144,610元
2、第3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323,280元(2,694×12×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3、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67,890元(144,610+323,280)
4、應補繳徵裁判費6,105元(7,605-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