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97年度港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
7月21日雲警西偵社字第09700093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設於雲林縣○○鄉○○村
○○○路187之2號「捷安資訊社(田園網路店)」公共遊
樂場所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7年7月17日凌晨零時30分許,
縱容未滿18歲少年吳○帆於其內逗留,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
關,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係以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
人,縱容兒童或少年於深夜「聚集」於該公共遊樂場所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為其規範處罰之行為;所謂「聚集
」應係指2名以上之兒童或少年始足當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甲○○固不否認為「捷安資訊社(田園網路
店)」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及於97年7月17日凌晨零時
30分許,確有少年吳○帆於深夜仍逗留其內而未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之事實。惟查,依卷附被移送人甲○○警詢筆錄所示
,於97年7月17日凌晨零時30分許,捷安資訊社(田園網路
店)內僅有少年吳○帆1人於店內上網,而移送機關亦僅製
作少年吳○帆1人之警訊筆錄,並未有其他少年接受移送機
關訊問,顯見被移送人所負責之「捷安資訊社(田園網路店
)」於當日僅查獲有1名少年逗留其內,核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7條規定「聚集」之處罰要件不符,自難依該法第77之
規定予以處罰。綜上,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
除縱容少年吳○帆1人外,尚有縱容其他兒童或少年於深夜
聚集於其店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
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