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6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下1、
一、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17,286元,應繳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4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