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煌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女性內衣褲貳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煌舜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7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茲審酌被告再犯同性質之犯罪,足徵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法對被告產生相應感受,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女性內衣褲2套(價值新臺幣39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予以沒收或追徵尚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918號被告林煌舜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煌舜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7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6日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見PHANTHITHUYHANG晾晒在後陽臺之粉紅色及黑色女性內衣褲2套(價值新臺幣39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地上木棍竊取之,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嗣因PHANTHITHUYHANG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煌舜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PHANTHITHUYHANG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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