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
977號、第122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仁存因罹患慢性精神疾病合併智力功能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3月29日16時4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進入 阮金紅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1之熱炒店內,趁阮金紅不在店內而不知抗拒之際,徒手開啟該店內抽屜並竊取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5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阮金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黃仁存身上扣得1,000元現金(已發還阮金紅)。
㈡於104年5月10日1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見 馮淑娟 手持1只長皮夾步行於路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處,趁馮淑娟行走於路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馮淑娟所有之長皮夾1個(內裝提款卡1張,現金9,00
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馮淑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黃仁存身上扣得5,600元之現金(已發還馮淑娟)、 萊爾富 超商發票2張及紅先鋒香菸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及馮淑娟訴由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仁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金紅、證人即告訴人馮淑娟證述互核一致,且有104年3月29日金紅熱炒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犯罪現場蒐證照片3張、104年3月29日經被告交付之扣押物照片1張、104年5月10日高雄市○○區○○○路與大仁北路南向北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區○○○街○○○巷口現場照片2紙、104年5月10日經被告同意搜索所扣得之扣押物照片1紙以及本院勘驗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金紅熱炒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岡山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2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7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9頁、第25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第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7
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8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下稱院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另有已分別發還予阮金紅及馮淑娟之現金1,000元及5,600元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又被告所犯上揭竊盜及搶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緩刑亦經撤銷,2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病史、家庭生活史、學校史、職業史、兵役史等經歷,並對被告進行會談、行為觀察、心理及智力測驗後,鑑定結論為:被告罹患慢性精神疾病合併智力功能不佳,影響其辨識及衝動控制能力,推論被告於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5年3月16日高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黃仁存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進入阮金紅熱炒店內,
見無人即一時起貪念竊取現金,及因偶然騎車見馮淑娟行走於路旁,即率爾搶奪馮淑娟之皮夾,造成阮金紅及馮淑娟財物損失,其行為自有不當,惟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再斟酌阮金紅、馮淑娟遭被告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分別為1,250元現金及9,000元現金、皮包、提款卡,而阮金紅及馮淑娟於警局已各領回1,000元及5,600元之現金,且被告已另行賠償阮金紅、馮淑娟250元及8,000元,並取得渠等之原諒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
5年2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壽天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本院105年1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及被告與馮淑娟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15頁、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82頁】,兼衡以被告係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所苦,而有上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低於常人之情狀,肇致本案犯行,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復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2件搶奪案件而分別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惟上揭2罪接續執行而於100年8月1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而本院審酌阮金紅及 馮淑君 均已同意原諒被告本件犯行,兼衡以被告係因患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因未規律服用藥物,以致誤罹刑章,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且使其入監或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服務等刑罰方式,未必有益其病情改善,又被告接受本院所宣告下述之監護治療,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另本院衡酌被告於97年7月29日起即因思覺失調症至樂安診
所初診,然因病識感不足,且抱怨藥物副作用,影響其長期以來服藥性遵從性差,在樂安醫院共有6次住院紀錄,多次入院方式係以警消急診送入院,且曾出院後拒絕返診,由母親代為領藥,主要是由母親負責監督是否規則服藥,且依據其過往犯案紀錄,如未規律配合治療及服用藥物,再犯及危害公共危險之可能性升高,此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復酌以被告自陳其係因未服藥導致其涉犯本件犯行【見審訴卷第33頁】,可見其母親無法長期有效監督被告服藥,是被告服藥及就診之順從性不佳,且其親屬亦無法對其為有效監督,故認被告若仍維持過往治療模式,恐因而再犯竊盜或搶奪犯行侵害公共安全,因認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1年。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是本案被告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揭緩刑之宣告不及於此監護之保安處分;另被告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則可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盜及搶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50元現金及9,000元現金、馮淑娟提款卡1張、長皮夾1個,其中1,000元現金及5,600元現金經警扣案而分別發還予阮金紅、馮淑娟,又被告已另行賠償阮金紅250元,並與馮淑娟就本次犯行以賠償馮淑娟8,
000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阮金紅、馮淑娟,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且未發還予阮金紅、馮淑娟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稱已購買香菸、飲料或丟棄於路旁【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4頁】,然本院審酌被告與阮金紅及馮淑娟已達成合意而已賠償渠等財物損失完畢,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尚無必須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再者,扣案之萊爾富超商發票2張及紅先鋒香菸1包係被告
工作賺得薪資消費所得,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院卷第111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上揭扣案物係被告以竊盜或搶奪之現金或財物消費所得,難認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被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遂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搶奪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係該車輛車主,此有車輛詳記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可認未扣案之車牌照號碼YKX-091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重型機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