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57號原告 李朝清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告 邱盈璋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涂榮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茂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順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中古車買賣為業,因缺乏資金購買中古車,乃商請伊出資,約定由被告尋得合適之車輛後,先以電話向伊報告,再由伊匯款予車主或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買進,待車輛出售後,被告應將所得價款扣除購車款後,利潤由兩造均分,車輛之車籍資料則約定由伊保管,故兩造間法律關係為無名契約。嗣伊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購買時間,出資購買附表一、二所示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詎被告竟擅自將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出售,又擅將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申辦貸款,迄今未將利潤給付予伊。伊購買系爭車輛之出資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70,000元,而被告出售附表一所示車輛所得利潤為25,000元,兩造可分得12,500元,扣除伊同意負擔車輛查驗費600元、皮椅修補費3,000元、電機費1,200元等費用之半數,共計2,400元,被告尚應給付伊1,480,100元。又被告既為自己經營車古車買賣,而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亦未約定分攤管銷費用,則被告主張伊應分攤其公司營業之管銷費用自無理由。為此,爰依履行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隱名合夥契約,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予以確定,則原告自應分擔合夥之公司管銷費用;又伊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出售予訴外人 林坤琦 ,但因該車前為原告所占有,林坤琦為取得該車之占有使用,乃支付原告80,000元以取得該車,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號車輛之實際出資額僅70,000元;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已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遭原告擅自取走,現由原告占有中,亦應扣除車款490,000元。況兩造間既為隱名合夥關係,於結算盈虧後,兩造始得依照比例分配,然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迄今未經結算,且於隱名合夥期間,茂順公司整體收入扣除原告應分擔之管銷費用等支出後毫無獲利,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返還購車出資款及分配經營所得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設立茂順公司,經營中古車買賣,因缺乏資金購買中古車,乃請原告出資,兩造於101年3月間約定由被告尋覓合適之車輛後,再由原告匯款予車主或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買進,被告尋得買主出售車輛後,原告之出資部分應交還原告,至利潤及虧損則由兩造均分。兩造上開合作關係之期間為101年3月至10月,業已終止。
(二)原告就附表一之車輛合計出資980,000元,被告將該等車輛售出後得款1,005,000元;原告就附表二之車輛出資490,000元,該車尚未售出,現由原告占有中(車牌號碼、購買時間及價格、出售時間及價格與對象均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三)就附表一編號3之車輛部分,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另與買方林坤琦定有契約書,由林坤琦支付80,000元予原告,原告方將該車交予林坤琦,原告與林坤琦並約定若原告向被告追索取回該車價金後,原告需歸還80,000元予林坤琦(如本院卷第39頁之原證3所示)
(四)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車輛部分,被告均尚未交付出資款及出售利潤予原告。就附表二之車輛部分,原告同意返還該車輛予被告,被告同意取回該車後返還出資款490,000元予原告。
(五)被告另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輛支出汽車查驗費600元、汽車皮椅補修費1,200元,及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輛支出汽車電機費3,000元,此部分原告同意分擔半數。
(六)除上開費用外,被告經營茂順公司,另於101年3月至10月間支出公司管銷費用每月員工薪水60,000元及房租40,000元,暨如105年4月1日被告民事答辯狀之附表所示之238,014元【已扣除掉上開(五)所示之車輛相關費用】。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約定均分之利潤及虧損,於計算成本時除附表一、二所示車輛之相關費用外,是否應包含被告經營茂順公司之其他管銷費用?
1.按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參照)。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兩造約定伊僅需負擔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及損益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原告另應負擔伊經營茂順公司之其他管銷費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15號侵占案件,上訴案號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下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以書狀自承:伊與原告合夥之事業僅有原告出資予伊購車販售部分,至於伊在茂順公司內接受他人寄賣者則非屬與原告合夥事業之範圍,原告無權要求分配該部分盈餘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183號卷第199至202頁),而觀諸被告所提之管銷費用明細,除每月員工薪水60,000元及房租40,000元外,並另有多項其他車輛(非原告出資)之相關整修支出,此有被告所提支出明細附表及單據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105至133頁),足見被告在與原告合作之101年3月至10月期間內,其經營茂順公司之營業範圍仍有被告另行購入車輛轉售或接受他人寄賣部分,故上開管銷費用方會包含其他車輛相關開支,而本件果若如被告所述,兩造係約定由原告隱名合夥投資茂順公司之全部經營,則衡情被告亦應就其經營茂順公司之全部利潤與原告共享,蓋此方符合隱名合夥之共同經營事業及盈虧共享之旨,惟被告卻謂原告就茂順公司其他營業部分並無分配盈餘之權利,但有負擔管銷費用之義務,此實屬不合情理而屬有疑。再參以證人 李偉 成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的車子有在被告公司寄賣過,寄賣的利潤是伊分六成,被告分四成,賣價扣除本錢(包括車價跟整理費用)就是利潤,另外伊就每台車會提撥5,000至10,000元補貼一些管銷費用及賣車獎金,伊不用平均分攤車行的全部管銷費用,一般車行不會這樣做,因為沒辦法知道該車行的管銷費用是多少,而且賣車的利潤也不好賺等語(上開101年度他字第9183號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賣價扣除本金(含車價及整理費用)後之利潤為各分五成,則相較於證人 李偉成 寄賣之合作模式為其可分得六成利潤,但需提撥部分管銷費用等節觀之,原告主張其可得利潤僅有五成,但無須負擔管銷費用等語亦屬相當,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較為合理而堪採信。
3.被告雖另抗辯:證人即茂順公司員工 王彥翔曾隱蒼 均證述曾聽聞原告與伊商議另覓租金較低之營業處所,若原告無須負擔公司管銷費用,如何會為伊尋覓租金較低之營業處所,且證人 董清吉 亦證述伊有聽聞原告要跟被告合夥開設中古車展示場,被告父親 邱松根 亦證述曾聽原告表示會平分公司的開銷跟盈虧,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見兩造確為隱名合夥關係,原告應分攤茂順公司管銷費用云云。但查,證人王彥翔、曾隱蒼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曾聽聞兩造討論要將營業處所遷移至他處等語,證人曾隱蒼並證述:遷移地點係原告所覓得等語,另證人董清吉則證稱:當時原告到伊店裡,說要跟被告合夥開設中古車展示場,要伊幫忙尋找地點等語(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15號卷第97頁、106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卷第122頁),惟證人王彥翔同時證稱:伊不知道原告與茂順公司是怎麼樣的業務往來,伊身為員工不會主動去問,原告跟被告談論要將茂順公司遷移,因為那時候公司營業地點在大順路,車子銷售不佳,地點不好,有談到這個問題等語;證人曾隱蒼則證稱:伊會認為原告也是茂順公司的老闆,是因為兩造平常就有金錢往來且共同出資購車,伊不瞭解茂順公司的租金、水電費等要如何負擔,被告跟伊講過這些費用要2人共同負擔等語;證人董清吉亦證稱:伊就兩造合夥的內容並不清楚等語(上開103年度易字第415號卷第103至104、107至108頁,10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卷第122頁反面),是證人王彥翔、曾隱蒼、董清吉等人就兩造合作關係之確切內容實並不清楚,而原告既與被告合資販售中古車輛,就被告販售情形當屬關心,其因而與被告討論茂順公司現行營業地點是否適當,甚至為之代尋新營業地點,亦非無由,自不能以此遽認兩造有約定原告亦應負擔茂順公司之其他管銷費用。再證人邱松根雖證稱:原告有跟伊說公司的開銷都要平分,包含水電費、員工薪水、租金等語(上開103年度易字第415號卷136、
138、139頁),惟證人邱松根為被告之父親,其對被告難免維護,況本件以兩造合作情形應認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業如前述,證人邱松根上開所述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本件兩造間應係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且約定均分之利潤及虧損,於計算成本時應僅計入附表一、二所示車輛之相關費用,而不及於被告經營茂順公司之其他管銷費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及給付售車利潤,有無理由?若有,則金額應為若干?
1.再查,兩造間之契約已於101年10月終止,被告就系爭車輛均尚未交付出資款及出售利潤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利潤。本件原告就附表一之車輛合計出資980,000元,被告將該等車輛售出後得款1,005,000元;原告就附表二之車輛出資則為490,000元,尚未售出;被告復另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輛支出汽車查驗費600元、汽車皮椅補修費1,200元,及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輛支出汽車電機費3,000元,前揭費用原告同意扣除半數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扣除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出資款及利潤合計應為1,480,100元【計算式:980,000+(1,005,000-980,000-000-0,200-3,000)/2+490,000=1,480,100】。
2.被告雖另辯稱:伊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出售予林坤琦,林坤琦為取得該車之占有使用,曾另支付原告80,000元,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號車輛之實際出資額應扣除該80,000元云云,但查,就附表一編號3之車輛部分,原告固於101年10月23日另與買方林坤琦定有契約,由林坤琦支付80,000元予原告,原告方將該車交予林坤琦,惟原告與林坤琦另有約定若原告向被告追索取回該車價金後,原告需歸還80,000元予林坤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於向被告取得其得主張之投資款及利潤後,亦須將該80,000元歸還予林坤琦,原告並未另外取得利益,況此為原告與林坤琦間所定之契約,本與被告無涉,自不能反因而使被告得受免於返還投資款之利益,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應再扣除該80,000元云云自屬無理。
3.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現由原告占有中,原告同意返還該車輛予被告,被告則同意取回該車後返還出資款490,000元予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因其等間之無名契約,應即互負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及給付投資款與利潤之債務,本院自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
五、綜上,本件兩造約定均分之利潤及虧損,於計算成本時僅及於原告出資車輛之相關費用,且兩造間之契約業經終止,原告得於返還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之同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利潤,從而原告依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0,1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9日起(本院訴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於原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之同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一】┌──┬────┬─────┬────────┬─────┬─────┐│編號│車牌號碼│購買時間│購買車款支付方式│出售時間│出售對象││││(民國)│(民國)│(民國)││││├─────┤├─────┤││││購買價格││出售價格│││││(新臺幣)││(新臺幣)││├──┼────┼─────┼────────┼─────┼─────┤│1│6620-LE│101年3月│原告之妻 陳春霞 於│101年10月│售予弘佳汽││││27日│101年4月5日匯│11日│車有限公司│││││款予高智捷汽車股││總經理李偉│││├─────┤份有限公司├─────┤成│││││││││││390,000元││385,000元││├──┼────┼─────┼────────┼─────┼─────┤│2│ZX-3879│101年4月│被告向裕昌汽車鳳│101年5月│售予隆成汽││││30日│山所業務員 洪彬川 │7日│車商行負責│││││購入,嗣於101年4││人 黃棟樑 │││├─────┤月5日經陳春霞匯├─────┤│││││款予 尤雅麗 ││││││290,000元││300,000元││├──┼────┼─────┼────────┼─────┼─────┤│3│9430-XC│101年9月│原告以現金交予被│101年9月│售予林坤琦││││26日│告,被告再以現金│27日││││││向裕昌汽車公司大│││││├─────┤中所業務員 賴來立 ├─────┤││││150,000元│購入│160,000元││├──┼────┼─────┼────────┼─────┼─────┤│4│9908-EH│101年9月│原告以現金交予被│101年9月│售予明和汽││││26日│告,被告再以現金│27日│車商行 陳政 │││││向永祥汽車保養廠││勛│││├─────┤ 章勝鴻 以現金購入├─────┤││││150,000元││160,000元││└──┴────┴─────┴────────┴─────┴─────┘【附表二】┌──┬────┬─────┬────────┐│編號│車牌號碼│購買時間│購買車款支付方式││││(民國)│(民國)│││├─────┤││││購買價格│││││(新臺幣)││├──┼────┼─────┼────────┤│1│7429-ZY│101年4月│被告向裕昌汽車鳳││││5日│山所業務員洪彬川│││││購入,嗣於101年4│││├─────┤月5日經陳春霞匯││││490,000元│款予尤雅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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