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99號原告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訴訟代理人 鄭麗玉 被告德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君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肆 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後向被告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發包之「萬丹後村延管工程」(下稱萬丹工程)及○○○鄉○○村○○路汰換管線工程」(下稱南州工程),並分別簽訂工程合約,萬丹工程部分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005,000元;南州工程部分約定總價為4,826,000元,均採實作數量計價。原告依約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14日、102年4月19日完成驗收結算,萬丹工程經結算後,扣除工程保固金302,962元、工程管理費302,962元、材料費代墊款83,596元,及履約中已支付之工程款合計5,759,259元,被告尚需支付工程款3,649,947元;南州工程經結算後,扣除工程保固金140,788元、工程管理費140,788元,及履約中已支付之工程款1,915,980元,並加計被告應退還之工程保證金386,400元,尚需支付工程款及保證金共2,881,782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則以工程款已與訴外人 李欣龍 結清為由而拒絕會算。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53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萬丹工程及南州工程,實由訴外人李欣龍向被告借名、借牌向政府機構承包,各項請款、付款皆由李欣龍負責。李欣龍因資金週轉不靈,向訴外人 蔡舜賢 借貸,嗣李欣龍再向原告借牌,以原告名義跟被告簽訂萬丹工程、南州工程之工程合約。是原告僅為借牌人,並非上開2工程合約之事實上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契約之請求權存在,被告僅係依照李欣龍指示匯款給原告或下包。況上開2工程結算結果,李欣龍尚積欠蔡舜賢數百萬元,原告實無理再向被告要求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萬丹工程、南州工程均採實作數量計價;前者於102年3
月14日完成驗收結算,後者於102年4月19日完成驗收結算。
⒉被告就萬丹工程,分別於101年12月28日匯款2,758,259
元,於102年4月8日匯款300萬元予原告支付工程款;該工程業經台水公司於102年3月14日驗收完成,結算金額為10,098,726元。
⒊被告就南州工程,分別於102年6月22日簽發工程款支票
100萬元,於102年6月27日簽發工程款支票915,980元予原告;該工程業經台水公司於102年4月19日驗收完成,結算金額為4,692,938元。
⒋原告以屏東大埔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原證3)所附MJ00
000000至MJ00000000統一發票共5紙,向被告請領南州工程部分之工程款,被告均未給付。
⒌兩造間就萬丹、南州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有約定工程管理費、工程保固金為工程結算金額之3%。
⒍原證10之102年5月16日傳真為兩造約定工程款保固金為工程結算金額之3%之依據。
⒎台水公司自行提供施工材料部分金額為83,596元,於工程結算後扣除上開金額,將工程款給付予被告。
⒏保證金部分,被告僅返還原告46萬元。
⒐原證19、20之書證關於原告分別於本件萬丹工程、南州工程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項、數量為真正。
⒑萬丹工程、南州工程經業主驗收並無發現工程瑕疵。
㈡爭點:
⒈兩造間就萬丹工程、南州工程是否分別成立工程合約?⒉原告是否曾就南州工程為被告墊付保證金386,400元?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就萬丹工程、南州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乙
事,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工程合約兩份在卷可稽(見卷㈠頁8至13、82背面)。又被告就萬丹工程,分別於101年12月28日匯款2,758,259元,於102年4月8日匯款300萬元予原告支付工程款;暨被告就南州工程,分別於102年6月22日簽發工程款支票100萬元,於102年6月27日簽發工程款支票915,980元予原告;暨兩造間就萬丹、南州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管理費、工程保固金為工程結算金額之3%,有原證10之102年5月16日傳真為依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㈠頁88正、背面、114背面)。再觀諸前開原證10之傳真內容(見卷㈠頁54),係由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王麗君傳真予原告,關於南州工程請款通知原告補開4,692,938元之發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㈠頁114背面)。且證人即擔任簽約見證人李欣龍即欣龍土木包工業(下稱李欣龍)結證稱︰伊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舜賢為標取砂石及自來水公司工程合夥,分別以勵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龍公司)、興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展公司)名義簽訂合夥契約書,由蔡舜賢負責財務,伊負責施作。嗣因蔡舜賢不願合夥,但已用被告名義標到萬丹工程、南州工程,已經施作中,不能不做收尾,又因伊跳票,沒辦法承作,就拜託原告施作。且蔡舜賢曾開興展公司的票,背書後,要伊向原告借錢(系爭工程的押標金也是),後來原告決定承作萬丹工程、南州工程,要求伊拿合約給被告公司王麗君蓋章,蔡舜賢也答應,在工程合約上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見卷㈠頁89背面至90),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㈠頁119之答辯二狀第2頁),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合夥契約書為證(見卷㈠頁109至110、115背面)。李欣龍復證稱:
一開始伊與蔡舜賢合夥,蔡舜賢開支票,由伊向原告借錢付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工程做到一半時,蔡舜賢說不要與伊合夥,但工作要完成,否則向原告所借的錢無法處理,伊公司跳票,無法收尾,就拜託原告收尾,才能將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的錢還給原告,所以原告才找蔡舜賢寫合約。伊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明細」記載「扣牌稅銷售額×3%」是指不管拿誰的牌,都要留一筆錢繳稅,這筆錢是留著繳稅金,記載「發票不足4,692,9388%」是指原告寄發票向被告收錢,被告退回,8%中之5%是加值型營業稅,3%是留著繳綜合所得稅,伊與被告不是借牌等語(見卷㈠頁190背面至191)。足徵李欣龍與蔡舜賢合夥,以被告名義標得萬丹工程、南州工程,嗣因雙方合夥契約執行發生問題,李欣龍即拜託原告承作收尾,原告同意後,將工程合約交予李欣龍帶給蔡舜賢同意後由被告用印;暨被告於施工中,先後以匯款、簽發支票方式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758,259元、300萬元、
100萬元、915,980元,並曾約定工程管理費、保固金為工程結算金額之3%,嗣由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王麗君傳真請款通知補開發票等情,應堪認定。是以,兩造間確實就萬丹工程、南州工程分別成立工程合約,至為明灼。
㈡被告雖辯稱:萬丹工程及南州工程係由李欣龍向被告借名、
借牌承包,嗣李欣龍再向原告借牌,以原告名義跟被告簽訂萬丹工程、南州工程之工程合約,原告僅為借牌人,並非上開2工程合約之事實上當事人,李欣龍始為實際負責人,兩造間並無契約之請求權存在,原告應向李欣龍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顯與上開蔡舜賢同意由被告在工程合約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及被告於施工中先後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等事實不符,即有可疑。又自被告提出103年6月17日、27日律師函3件(見卷㈠頁122至127)相互以觀,充其量僅敘述興展公司與勵龍公司簽訂合夥契約書,嗣後終止合夥關係進行清算、會帳,暨李欣龍、勵龍公司與興展公司間因合夥事業執行所生之糾葛,核與原告或萬丹工程、南州工程之履約無涉,並不能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提出相當證據足佐,殊無足採。
㈢至被告抗辯:李欣龍證述避重就輕,諸多不合常理,顯屬虛
偽陳述云云,無非係以李欣龍庭訊稱未參與工程款撥付後支應下包商事務,而其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明細」尚有記載各小包代付工程款;李欣龍作證當日進出皆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忠明同行,沿路討論證述內容,合理懷疑李欣龍虛偽陳述;李欣龍證稱並未指示被告匯款予原告,但李欣龍曾傳真要求被告公司負責人匯款予弘一瀝青公司,而弘一瀝青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忠明等為據,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有可議。經查:李欣龍所提「台灣自來水公司明細」記載,除萬丹工程、南州工程外,尚有「配合大寮台
1線配管路修工作」、○○○區○○里○○路延管工程」,此2工程並非委由原告施作;又該明細雖記載「代付各小包」款項若干元,然此係因李欣龍跳票,蔡舜賢領走工程款,所有小包到自來水公司吵,監工出面與小包、蔡舜賢和李欣龍協調,為蔡舜賢領到錢時要付給小包之款項等情,業據李欣龍證述明確(見卷㈠頁191正、背面),為兩造所不予爭執,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難憑採。另縱認李欣龍到庭證述前後曾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忠明討論,惟被告既無法舉證李欣龍與李忠明討論內容究係何事,要難僅憑其片面臆測而遽認李欣龍所為證述為虛偽。至李欣龍是否確曾傳真要求被告公司負責人匯款予弘一瀝青公司乙事,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㈣職是之故,兩造間既就萬丹工程、南州工程分別成立工程合
約,則原告就其依約實際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項、數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㈡頁232背面),且原告施作部分,業據台水公司完成驗收結算,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並無發現工程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㈠頁82、88正、背面、卷㈡頁232背面),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兩造就萬丹工程、南州工程均採實作數量計價,如附表一所示萬丹工程之單價,除管線材料及另件依約為1式651,600元,原告僅請求1式632,436元外,其餘各工項之單價均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金額共計為10,098,726元;如附表二所示南州工程之單價,除管線材料及另件依約為1式264,700元,惟原告請求1式317,338元,應仍以工程合約約定之1式264,700元計價外,其餘各工項之單價均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款金額共計為4,640,300元。又被告就萬丹工程部分,已支付部分工程款2,758,259元、300萬元,台水公司自行提供施工材料部分金額為83,596元,且兩造約定工程管理費、保固金各為工程結算金額之3%即302,962元(計算式:10,098,726×3%=302,961.78,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應扣除,合計為3,649,947元(計算式:10,098,726-2,758,259-3,000,000-83,596-302,962-302,962=3,649,947)。被告就南州工程部分,已支付部分工程款100萬元、915,980元,且兩造約定工程管理費、保固金各為工程結算金額之3%即139,209元(計算式:4,640,300×3%=139,209),均應扣除,合計為2,445,902元(計算式:4,640,300-1,000,000-915,980-139,209-139,209=2,445,902)。
㈤原告主張開立3紙支票,分別為被告繳納南州工程之押標金
35萬元、差額保證金44萬元及履約保證金56,400元,合計846,400元,被告僅返還46萬元,尚應清償386,400元等情,被告除不爭執已返還原告46萬元外(見卷㈠頁115背面),辯稱:原告係將支票交由李欣龍處理,直接向業主繳納,被告無法確認,須由李欣龍確認云云,惟原告對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收(退)押標金清單、收款收據(差額保證金繳納收據、履約保證金差額繳納收據)、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忠明妻子 蔡家妍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支票為證(見卷㈠頁55至62、117、83正、背面),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其為被告墊付南州工程之保證金餘額386,400元,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萬丹工程、南州工程分別成立工程合約關係,原告既已依工程合約完成施作,且經台水公司完成驗收結算,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又原告為被告墊付南州工程之保證金餘額,被告亦應返還。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2,249元(計算式:3,649,947+2,445,902+386,400=6,482,24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30日(見卷㈠頁66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工程法庭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表一:萬丹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金額│├───────┼──┼───┼─────┼─────┤│管溝挖方工資│m│7,101│550│3,905,550│├───────┼──┼───┼─────┼─────┤│AC刨除│㎡│11,169│260│2,903,940│├───────┼──┼───┼─────┼─────┤│砂│m3│1,854│400│741,600│├───────┼──┼───┼─────┼─────┤│管線材料及另件│式│1│(651,600)│(651,600)│││││632,436│632,436│├───────┼──┼───┼─────┼─────┤│RC(低強度)│m3│2,138│900│1,915,200│└───────┴──┴───┴─────┴─────┘附表二:南州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金額│├───────┼──┼───┼─────┼─────┤│管溝挖方工資│m│3,600│600│2,160,000│├───────┼──┼───┼─────┼─────┤│AC補修│m│3,600│190│684,000│├───────┼──┼───┼─────┼─────┤│RC│m3│2,188│700│1,513,600│├───────┼──┼───┼─────┼─────┤│管線材料及另件│式│1│(264,700)│(264,700)│││││317,338│317,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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