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9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告 許建益
洪玉淵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立約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立約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玉淵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許建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建益於民國91年6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許建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11,709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1,620元(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609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04年7月6日調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如附表所示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發現許建益於96年3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玉淵,然許建益移轉系爭房地後,仍設籍在系爭房屋,實不合常情,被告所為顯係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之脫產行為,並無真實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原告自得代位請求洪玉淵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如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存在且有效,因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資金往來,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雖為買賣,實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洪玉淵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立約日為96年3月1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立約日為同年月16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3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二)洪玉淵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建益所有。備位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立約日為96年3月1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立約日為同年月16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3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洪玉淵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許建益所有。
二、被告則以:許建益確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許建益前於85年7月19日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高雄市大社區農會(下稱大社區農會)抵押貸款100萬元,許建益與父母均居住在該處,因許建益工作不順,致負債甚多,於96年初已無力清償利息,為免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不僅銀行債務未能全部清償,甚於遭拍賣後仍有債務纏身之窘境,在商得洪玉淵同意下,約定由洪玉淵負擔買賣應納之稅捐、費用及代償大社區農會之欠款金額901,339元(下稱系爭前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之方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洪玉淵,洪玉淵即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抵押貸款105萬元,並將其中901,339元匯入大社區農會,以清償系爭前貸款,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非贈與。又洪玉淵購買系爭房地時,對許建益實際負債狀況並不知情,亦不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無損及原告權益,而許建益仍設籍在系爭房屋係因被告間為親戚,且許建益與其父母同住,若要求許建益搬遷,其等恐有流落街頭之虞,故並未要求其等搬遷,此並無不合情理之情形。本件買賣有金錢之支付,為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行為應予撤銷,自應負舉證責認,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許建益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並經原告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609號債權憑證。
(二)許建益於96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洪玉淵,並於96年3月26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予洪玉淵當時,許建益名下除系爭房地外沒有其他財產。
(四)洪玉淵於96年3月21日,向臺灣企銀申辦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於同年4月4日借得105萬元後,將其中901,339元匯入大社區農會以清償許建益之系爭前貸款。
(五)原告於104年7月6日調閱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許建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玉淵。
(六)許建益迄今仍設籍在系爭房屋,許建益之父母親現居住在系爭房屋。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2.承上,原告代位許建益請求洪玉淵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許建益所有,有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若為有償行為,洪玉淵於買受系爭房地及取得所有權時,是否知悉將損及原告之債權?
2.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洪玉淵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許建益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是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先位之訴既主張被告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係屬無效,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2)許建益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並經原告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609號債權憑證,許建益於96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洪玉淵,並於96年3月26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洪玉淵有於96年3月21日,向臺灣企銀申辦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於同年4月4日借得105萬元後,將其中901,339元匯入大社區農會以清償許建益之系爭房地前貸款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57008180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企銀105年6月22日105仁大字第48號函檢送之洪玉淵辦理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私契)、估價表、批覆書及繳款帳戶明細及原告之變更登記表等(本院卷第7頁及反面、46至61、117至127、132至137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3)依上開資料,可知被告就系爭房地先於96年3月15日簽立系爭私契,洪玉淵即於同年3月21日,向臺灣企銀申辦貸款,嗣被告委託訴外人 陳宗益 檢附立約日為同年3月16日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公契)等資料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於96年3月26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玉淵後,洪玉淵即於96年4月2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於同年4月4日向臺灣企銀借得105萬元,而得以將其中901,339元匯入大社區農會以清償許建益之系爭前貸款,洪玉淵於辦理臺灣企銀貸款後,至97年12月16日全部清償,該期間並未變更貸款人等情,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洪玉淵既有以向臺灣企銀貸款清償許建益之系爭前貸款之方式以代價金之交付,且洪玉淵之貸款亦已全部清償,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尚難認係虛假。
(4)原告雖主張洪玉淵已買受系爭房地,許建益卻仍涉籍於系爭房屋,此舉不合常理云云,惟被告間為親戚,許建益之妻與洪玉淵為姊妹,親屬關係甚近,許建益未將其戶籍遷出,或洪玉淵未強令其遷出,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而許建益於本院自述移轉系爭房地予洪玉淵當時,除積欠原告債務外,尚積欠好幾家銀行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可見許建益經濟上早已出現問題而無法正常清償債務,一旦遭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拍賣價格可能低於市價,故洪玉淵於許建益經濟狀況出現問題時購買系爭房地,避免被低價拍賣,且代許建益清償積欠之系爭前貸款,自不能逕認被告間為虛假之買賣。
(5)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私契記載之總價款為150萬元,價金交付方式為洪玉淵支付定金現金20萬元予許建益收受,其餘價款為96年3月20日應付20萬元,尾款110萬元為向銀行貸款給許建益全部付清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與被告答辯所述價金給付方式為由洪玉淵負擔買賣應納之稅捐、費用及代償系爭前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之方式(本院卷第70、106頁)不同,且系爭房地過戶後,亦未見許建益清償貸款,顯然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屬無效云云。然縱被告間就價金支付之方式前後所述不盡相符,但洪玉淵確實有另向臺灣企銀貸款105萬元,並償還許建益當時仍積欠之系爭前貸款,以代價金之支付,實難謂為虛假之買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3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自屬無據。
2.承上,原告代位許建益請求洪玉淵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許建益所有,有無理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原告請求洪玉淵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建益所有,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若為有償行為,洪玉淵於買受系爭房地及取得所有權時,是否知悉將損及原告之債權?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陷己於無資力,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2)許建益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洪玉淵,而洪玉淵確實有清償許建益之系爭前貸款以代價金之支付,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乃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至為明確,而非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無資金往來,實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自屬有誤。
(3)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6日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許建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玉淵,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列印時間為上開日期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0至11頁反面)可佐,則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對被告起訴行使撤銷訴權(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章),自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4)洪玉淵稱因許建益夫妻有積欠其債務(本院卷第112、148頁),而購買系爭房地,但其並未提出借據足佐,縱有借貸之事實為真,積欠之數額亦無從確認。而許建益於本院自述於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洪玉淵當時,除積欠原告債務外,尚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則許建益於所有無擔保債權人中獨厚洪玉淵,已有違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寓含債務人之資產應為其一切財產總擔保之立法意旨。且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予洪玉淵當時,許建益名下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許建益出賣系爭房地後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欠款。
(5)又洪玉淵於96年3月26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持向臺灣企銀抵押借款,經該銀行於96年3月27日鑑估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50萬元,有該銀行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暨價值核算表(本院卷第123頁)可稽。以該鑑估時間距被告買賣系爭房地之時點甚近,且為從事放貸專業者為確保自身債權所為之評估,應值採信,堪認系爭房地於被告間為買賣時之市價為150萬元,與系爭私契約定之總價款相同,惟扣除洪玉淵所代其清償之系爭前貸款後,理仍應支付598,661元(1,500,000-901,339=598,661)之餘額予許建益,但被告並未說明洪玉淵有交付該餘額,亦未舉證洪玉淵有交付其他之金錢予許建益,故有無其他價金之支付,實有可疑。另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被告先稱約定由洪玉淵負擔買賣應納之稅捐、費用及代償系爭前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70頁),洪玉淵並於本院稱:沒有簽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嗣經本院調得系爭私契,被告始又改稱有簽定系爭私契,有依系爭私契支付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40頁),但就系爭私契中所記載定金20萬元及96年3月20日應付之20萬元如何交付乙節,許建益竟稱係由其老婆給付,洪玉淵則稱有拿1筆20萬元,其餘是陸陸續續拿的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被告不僅對於系爭房地總價約定若干、有無簽訂買賣契約等前後所述不一,且就定金及頭期款之交付,許建益竟稱是由其老婆支付,而非買受人洪玉淵支付,不僅與洪玉淵所述不同,且與實際應由買受人支付價金之情形不同,況洪玉淵已稱其妹妹經濟窘困要常向其借貸,又何來金錢支付價金。故其等所述除洪玉淵確實有向臺灣企銀貸款清償系爭前貸款外,其餘均無相關匯款或交付金錢單據足佐。被告 嗣才 又改稱系爭私契是代書所寫,金錢交付過程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實難認洪玉淵除代為清償系爭前貸款外,尚有交付其他金錢予許建益。故許建益顯係以不相當價格處分其財產,其出售及移轉系爭房地顯係減少其財產、而未減少債務,且致原告之債權失落得為求償之標的,原告之債權自屬受損。
(6)再許建益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此為其自承在卷,且被告均自承因許建益工作不順,致負債甚多,於96年初已無力清償利息,為免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在商得洪玉淵同意下,約定由洪玉淵負擔買賣應納之稅捐、費用及代償大社區農會之欠款,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洪玉淵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甚且洪玉淵於本院更稱:(問:許建益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予洪玉淵當時,洪玉淵是否知悉許建益有負債之情形?)知道,我妹妹有講她嫁給他時生活不穩定,要繳貸款、生活費都要跟我拿,經濟狀況不好,我妹都會跟我說,我大概知道許建益有負債,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衡以許建益為洪玉淵之妹婿,被告均稱許建益有積欠洪玉淵金錢,洪玉淵亦稱其妹妹會將其家庭經濟狀況告知洪玉淵等情,足認洪玉淵對於許建益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一定之瞭解,應知許建益僅有系爭房地得資為清償債務,故其於明知之狀況下,仍以不相當對價買受系爭房地,實有害及原告等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公平受償。
2.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玉淵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建益所有,有無理由?承上而論,許建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出賣系爭房地予洪玉淵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洪玉淵買受並受移轉之際亦知此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洪玉淵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許建益所有,自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立約日為96年3月1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立約日為同年月16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3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洪玉淵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建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立約日為96年3月1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立約日為同年月16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3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洪玉淵並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許建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之訴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土地│高雄市○○區○○段643-1地│114/10000││││號││├──┼───┼─────────────┼─────┤│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1/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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