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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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雲
洪明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提供桃園縣○○鄉○○街○○號其所經營之「洪福商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地下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俗稱「四星」),每注之簽選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是否相同,以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向甲○○、丙○○領取5,600元、5萬6,000元、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押注賭金則歸屬予甲○○、丙○○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嗣於102年12月8日,賭客 許晴翔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自許晴翔身上扣得下注簽單2張,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被告丙○○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許晴翔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下注簽單2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反覆密接供給場所並聚眾賭博
,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其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論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然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供承:受注後係互相對賭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第10頁),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業載明被告
2人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賭博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皆非佳,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徒以供給賭所、聚眾賭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顯然助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自應受非難;惟念其2人犯後尚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規模非鉅,時間非長,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扣案之下注簽單2張,僅為賭客下注之數字與金額之紀錄單據,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雖均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簽單2張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