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廷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廷方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馬廷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八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四至五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日期│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凌│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八│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凌│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起│晨三時二十九分許為警採│晨三時二十九分許為警採│││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某時│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編號一│同編號一│同編號一││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七號、第一三四一號、││││││第一三九五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一│同編號一│同編號一││後├────┼───────────┼───────────┼───────────┼───────────┤│事│案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二│同編號一│同編號一│同編號一││實││號│││││審├────┼───────────┼───────────┼───────────┼───────────┤││判決日期│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同編號一│同編號一│同編號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編號一│同編號一│同編號一││確├────┼───────────┼───────────┼───────────┼───────────┤│定│案號│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同編號一│同編號一│同編號一││判││八五號│││││決├────┼───────────┼───────────┼───────────┼───────────┤││判決確定│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同編號一│同編號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五│六│七│八│├──────┼───────────┼───────────┼───────────┼───────────┤│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偽造文書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六月│├──────┼───────────┼───────────┼───────────┼───────────┤│犯罪日期│九十九年二月六日凌晨為│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晚上七│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至同年│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許│月二十二日止不詳時間││││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編號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六三號│二號、第三六三三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編號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同編號五│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六│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五││實││七號││號│○號││審├────┼───────────┼───────────┼───────────┼───────────┤││判決日期│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同編號五│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編號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同編號五│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六│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五││判││三五號││號│○號││決├────┼───────────┼───────────┼───────────┼───────────┤││判決確定│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