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建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伍叁肆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零點伍叁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伍叁肆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零點伍叁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建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88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件並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轉讓、販賣毒品、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新竹、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75號、90年度竹簡字436號、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2月、6月、9月,嗣經減刑,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15日確定,於97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8月18日夜間11時許、8月19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 (19)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36號對面,因涉犯強盜案件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53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0.5338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江建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復有扣押物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書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5559號毒品鑑定書1紙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卷第31-32、76、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言;而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95年7月1日起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種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依接續犯論處,揆諸前開說明,容有未合,併此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鉅大,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53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0.533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