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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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居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居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呂侑霖 」署名壹枚,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呂侑霖」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簡居廣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於民國96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7日下午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瘋馬撞球場內,趁呂侑霖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呂侑霖所有置於椅子上之背包1個(內有市價約新臺幣4,000元之白色手機1支、價值約1,000元之黑色PORTER皮包1個、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兆豐銀行、匯豐銀行、富邦銀行、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及現金200元)得手。簡居廣見有信用卡可資使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7時22分許,持上開呂侑霖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伸通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申通企業社),盜刷以購買市價6,500元之行動電話,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呂侑霖」署名1枚,持以向伸通企業社行使,使該商行誤以為係呂侑霖本人消費而交付所購之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呂侑霖、花旗銀行及伸通企業社,並將所竊得及盜刷取得之行動電話,以500元代價出售予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某年籍不詳之人。簡居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瘋馬撞球場內,徒手竊取少年張00(無證據證明簡居廣知悉張00為少年)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得手。惟旋即遭瘋馬撞球場副店長 湯國根 攔阻,並當場逮捕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侑霖及少年張0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居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侑霖及少年張00指述情節相當,且經證人湯國根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證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花旗銀行99年10月29日函暨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係有確認該筆消費經持卡人同意之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故簽帳單應為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文書加以詐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猶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冒名刷卡消費,破壞交易秩序,侵害他人權利,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方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簽帳單上偽簽之「呂侑霖」簽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信用卡簽帳單已交付行使於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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