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寬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寬裕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寬裕於民國99年6月28日下午9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4段201號加州健身房運動時,認為同在健身房運動之 鄭伊真 一直注視伊,而心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健身房內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起身走向鄭伊真,以5公分左右之近距離,朝鄭伊真臉部大聲吐口水,後轉身離去到其他健身器材處運動,鄭伊真受辱後,質問吳寬裕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伊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鄭伊真、 陳世豪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鄭伊真之犯行,辯稱:我有被害妄想的傾向,當時發現告訴人好像在我旁邊看著我,我覺得很奇怪,才會在起身離開經過告訴人身旁時,對著告訴人大力嘆一口氣,我當時是不想再看到告訴人,所以才想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原在加州健身房運動,突然走到在其後方運
動之告訴人鄭伊真身旁,並靠近告訴人臉部,朝告訴人臉部吐口水,告訴人請在場其他人陪同前往質問被告,惟被告否認上情,告訴人隨即報警處理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伊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月28日當時我在練腰的運動,被告在我前面練仰臥起坐,突然跑到我的前面約五、六公分的距離,且很大聲用力的噗一聲,噴口水到我的臉上,我非常害怕,但是我有很大的疑問,所以我找另外二個男生的證人,去找被告理論,我說「我不認識你,你為什麼要噗我的口水」,他握緊拳頭,目露凶光說「我沒有,你不要亂講話」;我非常害怕,所以請在場的加州教練照顧我,幫我監視這個人,因為我還是必須運動,那裡有很多健身器材,後來我覺得他今天因為他的失控對人吐口水,哪天他如果失控會對人做出更嚴重的情形,所以我在健身房就報警,被告當時沒有離開,他當時還在健身房運動等語明確,並當庭示範被告當時貼近其臉部之動作及當時所發出「噗」之聲音(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詢以:「你可以確認被告當時有噴口水到你的臉上?」,證稱:「對。」,詢以:「被告他噴口水到你的臉上,你有作什麼處置?」,證稱:「因為健身房有毛巾,所以我就馬上擦掉,我請二個證人陪我過去,我也不認識他們,他們剛好在我的旁邊有聽到聲音,還問我小姐你還好吧。」,詢以:「你知道為什麼被告要對你作這件事情嗎?」,證稱:「我真的不知道。」,詢以:「在那之前你們有發生什麼衝突或是你有盯著他看嗎?」,證稱:「完全沒有。」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其前於偵查、警詢之證述均互核相符,參以被告當時確實有起身靠近告訴人,並發出很大一聲「噗」聲響一節,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陳世豪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告訴人右手邊做器材,被告在我左前方,被告要起來時經過走道,因為告訴人背對我,我只聽到「噗」一聲很大聲,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亦與告訴人指述之情形相符,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認屬實,得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自身於警詢及審判中亦
坦承其當時是因為感覺到告訴人一直在注意他,其才會貼近到告訴人臉部約5到10公分的距離,並很用力地嘆一口氣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1頁,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當時確實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欲以某種特殊方式傳達對告訴人不悅之情緒,而5至10公分之距離已是幾乎要碰觸到他人臉部之距離,如被告只想對告訴人嘆口氣,根本不需要將臉湊到告訴人臉旁,顯見被告所辯並無法解釋其當時之行動;又無論據告訴人或證人陳世豪之證述,被告當時是發出很大一聲「噗」的聲音,而「噗」聲應係噘起上下唇後,用力將口中氣體擠壓噴出始能發出之聲響,所含有「ㄅ」或「ㄆ」之聲符,就發聲部位而言,係以嘴唇阻擋氣流發出之唇音,就發聲作用原理而言,則屬將口腔緊密後,再解除阻塞而爆發出之塞音,而嘆氣時所發出之「嗨、唉」聲,則僅在舌根部位摩擦發聲,二者發音部位、作用方式完全不同,倘若被告當時只對告訴人嘆了一口氣,其絕對不可能發出聲音大到足以驚動在旁之陳世豪之「噗」聲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然違背常理,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查,故意朝他人臉部吐口水,除足使被害者感到恐懼不安
外,亦顯有使一般人心生不快、受辱感覺,並因而感到狼狽不堪,此觀告訴人經本院詢以:「你遭到被告這樣噴口水,會讓你有什麼樣的感受?」,證稱:「我那時有一段時間不敢去運動,我有請那邊的經理找一個教練,如果我去運動要照顧我,我真的很害怕,到現在就還好了,因為被告已經沒有在那裡了,這件事情對我影響很大。」,又詢以:「除了覺得害怕外,你當時有覺得有受到屈辱的感覺嗎?」,證稱:「當然有,如果有壹個男生吐你口水或是輕拍你的背,這是物化女生這是對女生非常不尊重,我的感覺是非常不舒服。」,詢以:「所以你的意思是說被告這樣噴口水你確實覺得對你人格上的侮辱?」,證稱:「對,且我的精神真的受到非常嚴重的傷害,我在家裡時我覺得自己很委屈,且我會在家裡哭,我覺得我為什麼會遇到這種事情,對方的態度到現在已經五個月了,還是非常不好。」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20頁),本案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在注意伊,而心生不滿,情緒激動下而為上開吐口水之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其自當知悉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朝人臉部吐口水,足使他人心生不快、受辱,仍決意為上開行為,足見被告當時係以此種方式表達其對於告訴人不屑、輕蔑之意思,並意圖貶損告訴人人格,至為灼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被告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不滿,竟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噴口水到告訴人臉上而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其行為可議,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已有悔改之意思,並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衡諸本案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