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綾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綾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美綾與 陳美惠 從民國97年起,因張美綾參與在世界貿易中心舉辦之美食比賽所得獎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是否應分配予陳美惠問題,而發生金錢糾紛,陳美惠屢向張美綾索討該款項,均為張美綾拒絕,嗣雙方於97年11月21日又發生爭執,陳美惠認遭張美綾公然侮辱,旋即提出告訴,後又提起民事訴訟,該案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民事部分則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86號判決張美綾應給付陳美惠2萬元,又張美綾仍堅持認為其無須將美食比賽獎金分配予陳美惠,且不願按上開民事判決意旨履行,雙方仍就此事持續爭執不休,而於98年12月20日下午1時44分,陳美惠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1樓外廣場遇見張美綾,立即上前對張美綾索討上開2,000元美食比賽獎金及損害賠償金,雙方再發生口角爭執,詎張美綾竟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情況下,以臺語接續罵陳美惠「骯髒鬼」、「絕子絕孫」及「不要臉」等足以貶損陳美惠人格及名譽之言語。陳美惠遭辱罵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美綾固坦承其因為告訴人陳美惠屢向其索討先前參加美食比賽所得獎金及索討本院所判決損害賠償金等問題,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美惠發生口角爭執,其並有出言對陳美惠聲稱:「妳如果冤枉我,妳就絕子絕孫」云云,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說「骯髒鬼」、「不要臉」這些話,這些話是先前97年告訴人告伊妨害自由的案子錄音錄到的,是告訴人用相同的錄音剪接來告伊;又當時告訴人宣稱其欠錢不還污衊伊,又拿手機對伊拍照,伊只是要阻止告訴人上開行為而進行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為告訴人屢向其索討先前參加美食比賽所得獎金,屢
和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於97年11月21日又發生口角爭執,陳告訴人旋即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該案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民事部分則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86號判決張美綾應給付陳美惠2萬元確定,嗣告訴人即以上開美食比賽獎金及索討本院判決之損害賠償金為由,持續向被告催債,惟因被告認為其自始就沒有分配美食比賽獎金予告訴人之義務,雙方即爭執不斷,嗣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遇見被告,又向被告催討上開金錢,被告即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均為告訴人所證述甚明,而其中被告、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原因等節,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3386號刑事判決、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在卷可參,均堪以認定。再被告當時竟在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公開場所,出言以:「骯髒鬼」、「不要臉」、「妳如果冤枉我,妳就絕子絕孫」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節,亦經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且為檢察官於99年2月22日當庭勘驗屬實(見偵卷第39頁),是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確認。
再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出而因此聽聞之百貨公司門前,對陳美惠多次以「骯髒鬼」、「不要臉」、「絕子絕孫」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客觀上顯然達於貶損告訴人個人名譽之程度至明,又被告年已逾70,有相當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前於97年間與告訴人已因公然侮辱案件發生訟爭,則其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斷無不知之理,而其仍決意為之,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故意無疑。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經本院調取98年度易字第10
30號案卷,該案法官於98年5月11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略為:「(陳美惠)要去調解你還不去?你以為你不去你就算了嗎?」、「(張美綾)你戴瘋鬼殼,瘋 查某 。」、「(陳美惠)你欠人錢就是要還,那錢不是妳的。」、「(張美綾)未見笑, 瘋查某 ,你要錢,戴瘋鬼殼。」、「(陳美惠)那錢不是你的,要還人,調解你還不去。」、「(張美綾)未見笑、未見笑、瘋鬼殼、要錢要到瘋鬼殼,你的面子..要錢要到瘋、瘋查某。」、「(陳美惠)厚,你調解還不去。我有去聲請調解,你為何不去?」、「(張美綾)我的房子好幾百間,你要哪一間,神經病,瘋查某要錢要戴瘋鬼殼,戴瘋鬼殼。」、「(陳美惠)那錢是我的。」、「(張美綾)未見笑。」、「(陳美惠)還人啦!」、「(張美綾)我家好幾億萬,來做老鼠來我家偷咬啦,瘋查某、瘋查某。」、「(陳美惠)厚,你實在很超過。」(錄音結束,錄音時間總長42秒)(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30號案卷第11頁反面、12頁)。經核上開錄音內容片段,並無與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一致或相似之處,亦無提及「骯髒鬼」、「絕子絕孫」而可資剪輯之處,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利用前案之錄音自行剪接後再次提出告訴云云,顯無依據,自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雖又以:告訴人當時謠傳其積欠債務及以手機對其
攝影,故其行為係為阻止告訴人繼續誣陷與阻止告訴人侵害其肖像權,故其當時行為係屬於正當防衛等情詞置辯,然惟按所謂正當防衛,指行為人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排除侵害之行為,本案告訴人當時係在公開場所向被告催討金錢,然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時以恐嚇、強制等不法手段對被告逼債,即不能認為告訴人有何以不法方法侵害被告權利可言,而本案均查無告訴人當時有跟蹤、騷擾被告,或阻止被告離去,或出言恐嚇、侮辱被告等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自然認為告訴人正對被告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即使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債權、債務糾紛之有無有所爭議,此亦屬於雙方民事糾紛之範疇,更遑論被告亦自承其未履行本院民事判決確定之損害賠償金2萬元,則其豈有據此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能;另正當防衛之目的,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即使告訴人當時有對被告拍照之行為,被告口出惡言辱罵告訴人,此種方式又豈有可能排除達成其所述阻止告訴人之正當防衛目的可言,是實難認為被告當時主觀上有何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參酌被告亦自承其係認為從未積欠告訴人債務,告訴人屢屢向其催索金錢,生活安寧遭受告訴人騷擾妨礙等情,可見被告確實係因被告當時認為告訴人欺人太甚,即心生不滿與不耐,以致主觀上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意思而口出前開話語,甚為灼明。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犯行已經證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骯髒鬼」、「絕子絕孫」、「不要臉」等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陳美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多次口出該等語句,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屢屢以相同事項向其催索債務,並認其並無給付之義務,不圖克制,竟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傷難謂嚴重,且其年已逾70高齡,暨被告除與告訴人所生紛爭涉訟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與告訴人間就上開金錢債務問題仍有爭執,往後應本於和平、理性之態度溝通,或委由他人出面與告訴人協調處理,倘使告訴人確有其所稱騷擾等情事,其理當尋求警察機關或其他單位協助,實不宜每與告訴人意見不合,即以爭吵之方式面對問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