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昀臻指定辯護人王丕衍律師(義務辯護)被告劉 玉堂 指定辯護人 蔡勝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89號、109年度偵字第14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昀臻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劉玉 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蔡昀臻前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經該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決上訴駁回,又上訴至最高法院,經同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
6月,再與上開①所示不應減刑之強盜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2月6日(下稱①②③殘刑);再④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訴至花蓮高分院,經該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上訴駁回;⑤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③殘刑接續執行,嗣於107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劉玉堂 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蔡昀臻、劉玉堂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昀臻、劉玉堂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價額及分工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潘 小禎 、 劉宸君 、 杜瑞祥 ,藉此牟利。
㈡蔡昀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及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張 軒耀 ,藉此牟利。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9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14至215、324至3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蔡昀臻及劉玉堂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在卷(被告蔡昀臻部分: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80016984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至10、24至25、35至36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監他字第51號㈠卷【下稱監他卷一】第26
1、263、26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監他字第51號㈡卷【下稱監他卷二】第45、4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聲羈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16頁;被告劉玉堂部分:警卷一第39至41、46至47、59至60頁,監他卷一第201、203、205、207頁,監他卷二第29、31、33頁,本院聲羈卷第11頁),核與證人 潘小禎 、劉宸君、杜瑞祥、 張軒耀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抵相符(證人潘小禎部分:
見警卷一第67至68、72至73、75頁,監他卷一第95、97頁;證人劉宸君部分:見警卷一第82至84、89至90頁,監他卷一第127、129頁;證人杜瑞祥部分:警卷一第93、95頁,監他卷二第13、15頁;證人張軒耀部分:警卷一第105至106頁,監他卷一第157、159頁),並有被告劉玉堂持用手機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潘小禎持用手機0000000000門號、證人劉宸君持用手機0000000000門號、證人杜瑞祥持用手機0000000000門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玉堂與潘小禎臉書MESSES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蔡昀臻與張軒耀之臉書MESSES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跟拍劉宸君駕駛藍色發財車搭載劉玉堂之照片(見警卷一第53、111至113、194至195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80016985號卷【下稱警卷二】第8、10、23頁,,監他卷一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蔡昀臻及劉玉堂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再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證人潘小禎、劉宸君、杜瑞祥、張軒耀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向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2人有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則其等當有獲取價差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而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蔡昀臻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劉玉堂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自所犯上開罪名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⑴查被告蔡昀臻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
完畢等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蔡昀臻本件所犯顯未有何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⑵查被告劉玉堂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
完畢等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劉玉堂本件所犯顯未有何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昀臻對於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被告劉玉堂對於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前揭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爰就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或警察機關均未因被告蔡昀臻供
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蘇晏暉 」、「 汪宗翰 」,或因被告劉玉堂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蔡昀臻」、綽號「楊桃」之人(即 楊朝欽 )、綽號「 阿青 」之人,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7日東檢松黃108偵3389字第1099004498號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9年4月6日關警偵字第1090003980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7、119至122頁),是被告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被告劉玉堂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且販賣毒品次數為5次,販賣對象亦非同一,而販賣毒品流弊所及影響深遠,嚴厲懲戒仍有必要,且被告所犯上開罪行,未見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要無情輕法重之憾,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辯護人就此為被告利益所為主張,應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蔡昀臻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部分,被告劉
玉堂就事實欄一㈠所犯部分,均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昀臻為賺取金錢而
販賣毒品,及被告劉玉堂為獲取購毒者或被告蔡昀臻分給之毒品,而與被告蔡昀臻共同販賣毒品,此等擴散毒品之犯行,傷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致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共同販賣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對象為3人,被告蔡昀臻就事實欄一㈡販賣毒品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非鉅;並審酌被告蔡昀臻自 陳智識 程度為專科畢業,罹患精神疾病,賣檳榔為業,家中經濟不好,為中低收入戶,須扶養及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5頁),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母之臺東縣池上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被告劉玉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中經濟不好,為低收入戶,自己中風,且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5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販賣取得之價金均由被告蔡昀臻收取,顯見被告2人犯罪參與程度主從有別,應予以輕重不同評價,暨其等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綜合判斷被告2人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2人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蔡昀臻、劉玉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蔡昀臻或劉玉堂所有,業經被告蔡昀臻及劉玉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6、3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參照)。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改認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昀臻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我沒有分給劉玉堂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劉玉堂實際受有分配取得販賣毒品對價之任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蔡昀臻各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無從在被告劉玉堂本案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經被告蔡昀臻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以上物品是我的,供施用毒品使用,一小包安非他命是施用後剩下來的,不是賣給人家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經被告劉玉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上物品是我的,我自己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1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昱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交付毒品地│聯絡工具/行動電話│販售價格(新臺│主文│││││點││幣)/數量││├──┼────┼──────┼─────┼─────────┼───────┼───────────┤│1│潘小禎│108年9月12│劉玉堂臺東│劉玉堂以行動電話09│3,000元/5小包│蔡昀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日9時4分41│縣池上鄉中│00000000號門號聯絡│共1公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秒後10幾分鍾│西1路24號│潘小禎持用之行動電││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住處│話0000000000號門號││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確認購買甲基安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他命的數量與金額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潘小禎就到劉玉堂││額。││││││住處將款項交付劉玉││劉玉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堂,再由劉玉堂至蔡││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昀臻住處取回毒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在劉玉堂家中交付給││號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潘小禎。││。│├──┼────┼──────┼─────┼─────────┼───────┼───────────┤│2│潘小禎│108年10月25│劉玉堂臺東│潘小禎以臉書MESSE│1,000元/1小包│蔡昀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日9時32分許│縣池上鄉中│SGER聯絡劉玉堂,確│0.2公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西1路24號│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住處│之數量金額,再至劉││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玉堂住處交付款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潘小禎就到劉玉堂住││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處將款項交付劉玉堂││。││││││,再由劉玉堂至蔡昀││劉玉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臻住處取回毒品,在││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劉玉堂家中交付給潘││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小禎。││號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3│劉宸君│108年8月26│劉玉堂臺東│劉玉堂以行動電話09│1,500元/1小包│蔡昀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日11時27分許│縣池上鄉中│00000000號門號聯絡│0.4公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西1路24號│劉宸君持用之行動電││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住處│話0000000000號門號││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告知蔡昀臻那有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基安非他命可購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劉宸君就到劉玉堂住││價額。││││││處告知購買的款項與││劉玉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數量,將款項交付劉││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玉堂後,再由劉玉堂││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至蔡昀臻住處取回毒││號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品,在劉玉堂家中交││。││││││付給 潘劉宸君 。│││├──┼────┼──────┼─────┼─────────┼───────┼───────────┤│4│劉宸君│108年9月4│臺東縣池上│劉宸君駕駛藍色發財│1,500元/1小包│蔡昀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日16時3○○○鄉○○路13│車搭載劉玉堂一同前│0.4公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8號│往蔡昀臻住處購買甲││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基安非他命。││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玉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5│杜瑞祥│108年7月8│劉玉堂臺東│杜瑞祥以行動電話號│3,000元/1小包1│蔡昀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日18時許│縣池上鄉中│門號0000000000號聯│公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西1路24號│絡劉玉堂持用之行動││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住處│電話0000000000號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號,確認有甲基安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他命可買後,杜瑞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就到劉玉堂住處告知││額。││││││購買的款項與數量,││劉玉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將款項交付劉玉堂後││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再由劉玉堂至蔡昀││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臻住處取回毒品,在││號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劉玉堂家中交付給杜││。││││││瑞祥。│││├──┼────┼──────┼─────┼─────────┼───────┼───────────┤│6│張軒耀│108年10月5│臺東縣池上│張軒耀以臉書MESSES│1,000元/1小包│蔡昀臻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1時41○○○鄉○○路13│GER聯絡蔡昀臻後,│0.2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同日24時間某│8號│確認該次購買甲基安││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時許。││非他命之交易方式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未││││││,再至蔡昀臻住處,││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蔡昀臻將毒品放在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盒自樓上丟下交付張││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軒耀,翌日張軒耀再││,追徵其價額。││││││將款項交付。│││└──┴────┴──────┴─────┴─────────┴───────┴───────────┘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蔡昀臻所有,供附表一編號6犯行使用。│││(黑色,含門號00000000││││10號之SIM卡1張)││├──┼───────────┼────────────────────────┤│2│OPPO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劉玉堂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3、5犯行使用。│││(玫瑰金色,含門號0963││││842443號SIM卡1張)││├──┼───────────┼────────────────────────┤│3│毒品器具(針筒)9支│為被告蔡昀臻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相關。│├──┼───────────┼────────────────────────┤│4│殘渣袋4個│為被告蔡昀臻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相關。│├──┼───────────┼────────────────────────┤│5│毒品器具(勺子)1支│為被告蔡昀臻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相關。│├──┼───────────┼────────────────────────┤│6│毒品器具(玻璃球)1個│為被告蔡昀臻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相關。│├──┼───────────┼────────────────────────┤│7│安非他命(0.5844公克)│為被告蔡昀臻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相關。│││1粒││├──┼───────────┼────────────────────────┤│8│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劉玉堂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相關。│├──┼───────────┼────────────────────────┤│9│夾鏈袋1包│為被告劉玉堂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