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玫華 被告杜瑪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三十七萬零六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杜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杜瑪公司)以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聲請墊付國票據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被告得於期限內提供原告認可之票據,在票據面額八成內循環借用,如所提供之票據屆期未獲清償時,被告即以現金贖回,倘未能即時償還者,原告得要求被告清償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另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或被告所應將所欠消費貸款全數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借款人即被告杜瑪公司所提供之票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即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依履行,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七萬零六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利息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之違約金,而目前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十二、二五,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支票、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還原告錢。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支票、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當庭表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依右揭法律之規定,自應本於被告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三十七萬零六百六十一元,並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二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是本件自應宣告原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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