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庚○○
乙○○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肇事遺棄部份無罪。
事實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〡七0二九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聯絡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與九斗村間之產業道路上而由清華村往九斗村方向行進,途經該產業道路○○○鄉○○○路交岔路段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而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適有丙○○騎乘機車沿中山東路由新屋鄉往中壢市方向,未減速慢行接近前揭交岔路口之車況,仍搶先通過交岔路口,致丙○○閃避不及而撞擊其汽車右側後視鏡下方車身處,使丙○○受有第六頸椎粉碎性骨折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事發後戊○○即下車察看,誤認丙○○受傷情形不甚嚴重,乃告之先載其同車友人離去,再行回返善後,迨戊○○回返現場時,業已有民眾先行電請救護車前來將丙○○送醫,且有警員己○○至現場處理並詢問何人為肇事者後,戊○○即向陳員自首其即為肇事者。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述時地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丙○○受傷,然否認有過失,辯稱:其車已橫越過幹道中心線後,始遭被害人所駕機車所撞,此根據其車遭撞擊之位置係在汽車右前方即明云云,並舉同車所載乘客辛○○、 徐慶元 為證,又稱:被害人四肢癱瘓尚非屬刑法意義之重傷。經查,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六頸椎粉碎性骨折併四肢癱瘓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而所謂四肢癱瘓係指手腳根本無法活動,猶如無手足,其情況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相符,是被害人所受傷害自屬重傷害,洵無疑義。次查,被告汽車遭撞擊之位置固在其車右前方,有車損照片可稽,然被告亦有可能搶先快速通過交岔路口,致左右來車不及閃避而碰撞,故尚不得單憑被告車身之撞擊點即可逕認被告當時已然通過交岔路口中心線,取得優先通行權,又被告所舉之證人均為其友人,證詞難免偏頗,自難盡信。再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由被告行進之產業道路觀之,其車通過中山東路一段時,左右兩側視界廣闊並無障礙物,是在通過中山東路一段時,其應能清晰看見左右有無來車,參以被告戊○○於警訊時之供述:「在橫越中山東路一段○○○鄉○○村○鄰○○道路口,看到重機車由新屋往中壢行駛,當時他車速很快,我看到他時他已經快撞到我了,我便立即採煞車,他便撞上我了」及被害人丙○○之供述:「當時我下班,正從新屋鄉社子村公司回家,行經中山東路一段九斗村十鄰產業道路口時,突然有部汽車從對向路口衝出,我看到時立刻採煞車,但已經來不及,便撞到汽車右前方」等語,足徵被告在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顯然未注意左右來車,即先行通過,而被害人在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同未減速慢行,始肇致本件車禍。末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行車通衢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其有過失至明。況本件肇事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00八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致重傷罪。公訴人請求併辦被告駕車過失傷害被害人丙○○一案,與本件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審理。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己○○自首,已據證人己○○到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與有過失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撞傷人後,僅下車觀望一下後即行離去,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另涉有肇事遺棄罪嫌。經查,本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逃逸,辯稱:其當時有告訴被害人其先載朋友離去,會馬上回來處理等語,此經質之證人丁○○即當時被告車上所載之友人,亦為相同之證述,而負責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己○○亦到庭證述:「那天我在派出所備勤,副主管回所上班時,有告訴我說清華村往九斗村的產業道路與中山東路口發生車禍,不久民眾亦打電話到所報案,我就開便車到現場,但是沒有看到機車也沒有看到人,於是我回到警局開警車到現場,等我回到現場時,就看到被告與丁○○兩個人跟我招手,我下車問他們肇事者是誰,戊○○告訴我是他」等語明確,是被告於肇事後僅暫時離去,未幾即回返現場處理,並等候警方前來,主觀上難認有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逃逸行為,其犯罪不能證明,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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