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六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致由後方撞及同向路旁行走之行人丙○○,使 湯某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併兩側額葉顱內出血,丙○○雖經送醫救治,仍受有中度痴症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甲○○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機關發現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乙○○自首其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指定丙○○之女兒丁○○代行告訴後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測繪記錄表影本、丙○○受傷診斷證明書及丙○○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領取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不注意為之,致撞及路邊行人即致被害人丙○○,被告顯有過失。被害人因遭撞頭部受重創而導致罹有中度痴症之重大難治傷害,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判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案發後於其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機關發現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乙○○自首其犯罪,此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被告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刑罰有加重減輕之情形,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不輕、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院仍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聖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