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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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七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 律師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處分(桃監裁五字第五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EN-○三五○號自小客車,行經北二高南向七二公里龍潭收費站附近,遵循管制行駛於十三號收費車道,詎 徐聖 情同向駕駛車號00—一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原行駛於十二號收費車道,竟未注意後方車況,不當變換車道衝入受處分人所行駛之十三號收費車道, 徐聖情 發現十三號收費車道有受處分人車號00—○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情急而猛打轉方向盤,其駕駛之GZ—一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因而翻覆,致坐於其右前座之乘客 姜邦賀 受傷,與受處分人無關,況本件如係受處分人追撞前車,前車充其量僅為後車廂下凹而已,前車不可能翻覆,徐聖情與姜邦賀共乘一車,利害與共,而為不實之供述,應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時速八十公里,小型車應與前車保持最小距離為四十公尺;且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速約八十公里,行駛於徐聖情所
駕駛GZ—一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因欲超越前方行駛較慢之上開汽車,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欲超越前車,因而追撞上開車輛之左後車尾,致前開車內乘客姜邦賀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訊中自承:當時時速約八十公里,行駛於中內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前方一部自小客車GZ—一六六九,行速較慢,且我欲變換車道至內線,就在此時變換車道欲超越前車時,沒注意到而追撞前車左後車尾而肇事,肇事後警察馬上就到等語無誤;核與被害人徐聖情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伊當時快要進收費站,車速約六十公里,行駛於中內車道,都是直行,忽然一道強光,左後方一聲撞擊聲就翻車了,警察很快就來,因為碰撞的地點就在警察局前面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徐聖情所駕駛汽車之車內乘客姜邦賀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我乘坐徐聖情駕駛之車,車速約六十公里,直行準備要進收費站,聽到碰撞聲車子就翻了,我右腳第五小指骨折等語無訛,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蕭雲德 亦到庭結證稱:異議人車子最後停下來之位置就是現場圖所畫之位置,筆錄都是照異議人所說的記載等語屬實。是被害人及證人所述之肇事情節均相一致,且與異議人於警訊中所言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姜邦賀提出之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於警訊所言應屬真實。
(二)、再依上開調查報告表所繪之現場圖所示:異議人所駕駛汽車經碰撞後係停置
於該路段南向七二、二公里處路肩之位置,被害人徐聖情之汽車車頭翻轉朝北,停置於該路段南下七二、一公里處之外側車道,現場遺有二道刮地痕,一條自電子收費道右方第二車道向右前方延伸,跨越二車道餘,共長七九、四公尺,一條自電子收費道右方第三車道向右前方延伸,跨越一車道,長二六公尺,兩條刮地痕為平行方向,較靠近北側之刮地痕較長,而異議人之車損位置在右前車頭,被害人徐聖情之車損位置則在左後車尾等情以觀,顯見本件確係異議人駕駛於被害人後方,異議人欲超越被害人之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異議人之右前車頭追撞被害人之左後車尾,兩車均向右前方之外側車道滑行,被害人之汽車因車身翻轉未再滑行,故留下一長一短平行向右前方延伸之刮地痕。本件苟如異議人事後所述:係被害人向左偏行至異議人原駕駛之車道,致與異議人發生擦撞,則異議人之汽車應被被害人向左偏行之力量帶向左方,兩車均向左方往內側車道滑行方是,然此與現場圖所示之現場跡證並不相符。
(三)、異議人雖稱:若係異議人追撞前車,被害人應僅係後車廂凹陷而已,豈會翻
覆?然後車追撞前車,前車是否會翻覆,或僅是車身輕微凹陷,需視追撞當時雙方之車速、車體大小、擦撞角度等因素,綜合考量而為評斷,後車追撞前車而致前車翻覆之事,於交通案例中屢見不鮮,大眾媒體亦常有報導,並無異議人所述不可能發生之情。況本件車禍地點係在高速公路,車速本較一般平面道路為快,異議人於警訊中亦自承車速約八十公里,自有可能發生上開情事,異議人上開辯解,實無足採。
(四)、至異議人又稱:警訊筆錄並未錄音云云。惟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係針對涉犯刑法法律,需受國家刑罰權制裁之「被告」而言,因其剝奪人身自由權利之程度較深,故需要求嚴格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用以保障被告在被追訴、審判、執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中,能享有程序正義之基本人權。然本件異議人所涉違反交通管理案件,僅屬行政裁罰之範疇,並非剝奪人身自由權之刑罰範疇,自無依據刑事訴訟法,以有無錄音推翻警訊自白之餘地,異議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況警員到庭證稱警訊筆錄皆依異議人所述制作,已如前述,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復自承:警訊筆錄有看過才簽名,但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是異議人既看過警訊筆錄才簽名,就警訊筆錄有疑義之部分,自可當場提出,被告並未提出,卻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係被害人變換車道,其未變換車道云云,其前後所述情節完全不同,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案發時所為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比諸其事後翻異之詞,應較為可採,是本件異議人嗣後改稱之案發情節,應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再參酌該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仇隙,僅係依法執行勤務,本件車禍不論係異議人違規或被害人違規,對處理警員而言均無差別,亦無主動取締違規之績效問題,實無故意誣陷異議人而獨厚被害人之理,益見異議人之警訊筆錄應屬真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晏鵬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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