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六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七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九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0六年十月三十日止,分二四0期依年金法按期每月平均攤還,第一年利率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計算,第二年後改依機動利率調整之,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借款人即被告丁○○繳款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三百六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目前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八、五九,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九十二萬元,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0六年十月三十日止,分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違約金。借款人僅繳款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三百六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目前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八、五九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六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七元,並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