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一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認為二級毒品部分被主刑無期徒刑吸收,誤以為依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原則下,二級毒品部分會一起上訴。且判決書也無明確告知二級毒品應執行之刑期,關於這部分要自己上訴,又無律師從旁協助,抗告人對法律一概不知,判決書也不夠明示,只寫應執行無期徒刑,而致使錯失上訴二級部分之刑。
(二)抗告人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在原審聆聽判決後,立即寫信給 法扶 律師 李泰宏 請求律見,目的為請求上訴事宜,適逢李律師在7月21日左右前來律見同房 陳秋原 ,便知會李律師前來律見,但李律師回答無法前來律見,前述事由可調閱東所書信表記錄,或可傳陳員作證。
(三)原判決有明文記載: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等語。但因無期徒刑視為自動上訴,而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法院法官知會抗告人已被無期徒刑吸收,一般人均以為一同上訴,而法官未明示,法扶律師也未協助,抗告人因法律知識不足,又因遭判處無期徒刑,對於法律誤認的情況下導致遺憾。
(四)原審判決光碟譯文實質有差異,且未提及二級毒品部分,而二級毒品部分,抗告人未做,是法扶律師說:認罪三個與七個是相同的。法官也接話:抗告人已認幾個,再認兩三個有差嗎?律師又接說:刑責是法官裁定。所以要抗告人認一認,法官會判較輕,抗告人才會配合,實有諸多疑點。而一般人在被判刑一百餘年下,怎可能不會上訴,況原審抗告人均認罪情形下,也不致每罪10年,連不認罪之各案,也不致有10年徒刑云云。
二、本院核閱全卷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雖以鄉愚不知法律,因向友人挪借狀資及輾轉請人撰狀,致延誤補具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但查所稱情形,其遲誤法定期間仍不得謂非上訴人之過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21號判例參照)。又在押於看守所之被告,應經看守所長提出上訴書狀,如不能自作書狀,亦可由看守所之公務員代作,其不依此項程序致誤上訴期限者,不能以因求人解釋判決內容以致逾期,謂非過失(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指原審判決書不夠明示,只寫應執行無期徒刑,而致使錯失上訴二級部分之刑云云。惟原判決主文欄已載明:「蔡一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沒收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轉讓禁藥,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復於判決之末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已清楚明示如不服原判決所判各罪(當然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罪),應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難謂有何不夠明示之處。
(三)又抗告人以其誤解法律,又無律師從旁協助,致逾期提起上訴云云。然抗告人縱不諳法律,其於監所非無監所長官可詢問,自不能僅以其誤解法律,即推諉責任,謂非自己之過失。又其於原審既有辯護人,亦可積極詢問辯護人相關事由,亦不能以原審辯護人未主動至看守所律見會面,而推稱自己無過失。是縱因抗告人誤解法律,致未遵期上訴,或因未詢問原審之辯護人,致其不知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罪上訴,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均不能謂非抗告人自己之過失。
(四)再細繹抗告人所提出之光碟譯文所載內容:「法官:每一件都判無期徒刑,喔...所以都以無期徒刑,那如果不服這個判決的話,可以在10天內提起上訴,提起上訴,那主要這執行一級的那個部分,就是無期徒刑的部分,那你可以再到二審再去跟法官主張,你不要上訴這個也要職權上訴。死刑、無期徒刑案件都要依職權上訴就對了。那、那個因為一級毒品部分,你沒有承認嘛,對不對!沒有承認,然後它的刑度就是只有2個選擇而已,你應該也知道嘛!那除非我們認定無罪啦!認定有罪也就只有2個選擇,也沒辦法酌減,因為你都沒有承認嘛!所以我們就依照法律直接去判最輕的,那最輕就是無期徒刑啦!那你再去二審跟法官主張,然後看看二審法官怎麼來判。大概是這樣,被告先還押。」原審法官亦告知抗告人如果不服這個判決的話,可以在10天內提起上訴,無期徒刑的部分,如抗告人不要上訴,法院也要依職權上訴,並未告知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也要依職權上訴。抗告人執上開譯文,謂其認為第二級毒品部分被主刑無期徒刑吸收,誤以為依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原則下,二級毒品部分會一起上訴云云,自不可取。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所執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