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63號抗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 張林貴祝 相對人 陳政爐 相對人 陳阿屘 相對人 張義寬 相對人 張嘉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第1項、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5條等規定,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經法院為強制執行時,應通知假扣押債權人。本件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6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與抗告人所聲請原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3509號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相同,執行法院未通知抗告人,僅於101年11月間以電話通知聲請參與分配,致抗告人無從於拍定前,檢具執行名義行使權利,致其定於102年1月4日分配之分配表僅列計假扣押債權,而未將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一併列入,影響抗告人權益。經依法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詎司法事務官竟以裁定駁回,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將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一併列入分配表等語。
二、原裁定以:按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並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有明文。故如未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時間前,聲明參與分配或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本件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以89年度裁全二字第7755號裁定准許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後,旋即於89年10月11日聲請原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3509號就本件執行之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併入89年度執全字第3373號辦理,固有上開各案卷可憑。又系爭不動產係於101年6月7日拍定,則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存卷可稽。惟抗告人係於101年11月14日始提出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1年10月26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二字第24275號債權憑證,聲明就本件執行參與分配。是抗告人迄至系爭不動產拍定前,皆未提出假扣押債權之本案債權之執行名義或其他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只得就其於拍定前已聲請執行之假扣押債權部分列入分配,其他有執行名義之債權部分,則應依逾期參與分配辦理。從而執行法院102年1月4日分配表,依此辦理,僅將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列入分配,其他債權部分則因無餘額可供分配而未列計受償,即無不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將其他債權列入分配表,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按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定有專屬章節(第二章第一節)規範,如何受分配、得受分配,悉依該規定決之;此與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經法院為強制執行時有否通知假扣押債權人係屬二事,尚不得執未通知作為應將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一併列入分配表之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迄未補附理由,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